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俚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8895號、第11904號、第1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俚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黃俚漢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下稱上開
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件附表編號1至11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詐術,致附件附表編號1至11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5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綜上,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件附表編號1至11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提供上開5個帳戶給LINE暱稱「 劉宣妤 」之人,並約定以一個帳戶每日1500元之代價出租,但「劉宣妤」之後並未依約給付被告金錢,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寄出帳戶前有擔心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等情,且經告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後,被告復已自承己錯而表示這樣是不對的(8895號偵卷第78至80頁),上情並經檢察官寬認被告已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有聽語障礙,聽不到也不會說,自承是聾啞人士,其於警詢、偵訊中均經手語翻譯陪同協助製作筆錄(警卷第11頁、8895號偵卷第19、43、44、4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已提出身心障礙第二類證明文件,而經檢閱後發還(8895號偵卷第20頁),復佐以本院112年6月13日電話紀錄之內容,可知被告出生就是瘖啞了等情(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既自幼為無聽覺及言語能力,為瘖啞人,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段,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5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附件附表編號1至11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分別受有如附件附表1至11所載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附件附表編號1至11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交付帳戶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利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其自 陳啟聰 學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8895號偵卷第79頁)、貧寒之經濟狀況(至於被告為瘖啞人,有第二類身心障礙部分已在刑之減輕事由考量,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件附表編號1至11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5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5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5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95號111年度偵字第11904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被告黃俚漢(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俚漢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17時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約定以一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宣妤」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依對方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改為「333666」後,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土地銀行等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 楊宥蓁 、 陳冠友 、 陳炯良 、 郭金璋 、 李昭昇 、 簡秋芬 、 蔡櫻棋 、 方文山 、 莊名媛 、 柯秋環 、 陳建志 ,使楊宥蓁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宥蓁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宥蓁、陳冠友、李昭昇、簡秋芬、蔡櫻棋、莊名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柯秋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陳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俚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宥蓁、陳冠友、李昭昇、簡秋芬、蔡櫻棋、莊名媛、柯秋環、陳建志、被害人陳炯良、郭金璋、方文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宥蓁提供之轉帳證明、告訴人陳冠友提供之轉帳證明及通話紀錄、告訴人李昭昇提供之轉帳證明及通話紀錄、告訴人簡秋芬提供之帳戶明細查詢、告訴人蔡櫻棋提供之第e行動轉帳通知、告訴人莊名媛提供之轉帳證明及通話紀錄、告訴人柯秋環提供之通話紀錄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炯良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被害人郭金璋提供之本日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被害人方文山提供之轉帳證明、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3294號函暨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型分行111年4月26日北富銀岡山字第111000002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22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29605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564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表:(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備註1告訴人楊宥蓁於111年3月7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係聯合勸募人員,因信用卡扣款資料誤植,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1年3月7日19時55分許4萬9986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895號2告訴人陳冠友於111年3月7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係聯合勸募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1年3月7日20時23分許4萬9989元上開京城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895號同日20時26分許1萬9228元3被害人陳炯良於111年3月7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係寒舍愛美集團,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3月7日20時29分許4萬9989元上開富邦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895號同日20時38分許4萬9989元同日21時1分許1萬9985元4被害人郭金璋於111年3月7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公司系統出問題,捐款變成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3月7日17時17分許4萬9989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895號同日17時21分許4萬9989元上開臺灣企銀帳戶5告訴人李昭昇於111年3月7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係聯合勸募人員,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1年3月7日20時52分許3萬3123元上開京城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895號6告訴人簡秋芬於111年3月7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係聯合勸募人員,需解除定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1年3月7日20時52分許4萬9983元上開京城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895號7告訴人蔡櫻棋於111年3月7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係聯合募捐人員,需解除定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1年3月7日19時5分許2萬5987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895號8被害人方文山於111年3月7日16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係勸募協會人員,因系統誤植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3月7日16時51分許9999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895號同日17時25分許1元上開臺灣企銀帳戶9告訴人莊名媛於111年3月7日16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係聯合勸募協會人員,因系統誤植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1年3月7日16時56分許7萬9986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895號同日17時9分許9987元10告訴人柯秋環於111年3月7日6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係蝦皮網路購物員工,因遭駭客入侵,需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1年3月7日20時39分許2萬9985元上開富邦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1904號11告訴人陳建志於111年3月7日16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係聯合勸募人員,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1年3月7日17時33分許4萬9987元上開臺灣企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同日19時10分許2萬9985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