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政賢 (原名 劉鎰銓劉晏誠劉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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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雄市湖內區長壽路16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政賢(原名劉鎰銓、劉晏誠、劉育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政賢(原名劉鎰銓、劉晏誠、劉育銓)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55,0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55,04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8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未有工作收入,每月僅有家人給予9,0
00元及身障補助3,772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110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月2日陳報狀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及家人給予9,000元,共12,77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7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000元後僅餘1,7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55,04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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