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民國112年2月14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補充為「112年2月14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2月10日0時許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555ng/mL、4,465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2年2月14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又被告所供承之施用時間雖與雖與卷內客觀事證所示施用時間不符,然時間間隔僅約數日,間隔非鉅,又施用毒品者,往往於短期間內多次施用,且於施用毒品後,復因毒品之效果而陷於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是其等對自身之具體施用之時間、地點,是否得以清楚記憶,並非無疑,自不得僅因被告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客觀事證不符,即遽認被告有矯飾否認犯行之主觀意思,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前尚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5號被告陳厚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厚成經通知未到庭說明。惟查,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親自排放、警員當面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4日調查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英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