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
自訴人丙○○自訴人丁○○共同甲○○自訴代理人 樓嘉君
蔡鴻杰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瀆職犯行,辯稱:案件不是伊承辦的,自訴人告錯了等語。經查,自訴代理人樓嘉君律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本院審訊時,當庭以被告乙○○非該案件之承辦人為由,撤回對被告乙○○之自訴,則被告乙○○既非自訴人丙○○、丁○○所指違法徵稅案之承辦人員,自無將其以瀆職罪名相繩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瀆職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