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一號潛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不服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八號確定判決,依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一)警員證詞關於聲請人拿牌時間各不同,動作亦不相同。警員 邱春明 證稱:「 洪南榮 一進派出所,聲請人與洪南榮爭執,洪南榮一轉身聲請人拿走車牌,二人並未拉扯」(本院審理時證詞);又證稱:「牌落地,未拉扯」(原審證詞)。警員洪南榮證稱:「拆被告車牌是要查詢資料,於派出所做完資料單後,被告搶走車牌及資料單跑至門口被我們制止」(原審證詞);警員邱春明、洪南榮亦同。
1、警員邱春明證稱被告於警員洪南榮進派出所時小民拿牌,但警員洪南榮卻說其製作完電腦單小民連資料單一同搶走,時間上已有不同。
2、警員邱春明稱:牌落地,未拉扯。警員洪南榮卻稱:被告搶走車牌及資料單跑至門口被我們制止,動作上又互相矛盾。
被告先行前往派出所已將此事告知值班員警,欲找警官申訴員警違法執法(原審盧鵬全證詞),此舉何以會和警員洪南榮爭執,且在前往派出所才搶車牌,被告並非精神病患。
(二)紅單為警員洪南榮事後所填寫寄至本人住所,於地院說內容為事後聽邱春明警員所說填寫,但拆牌者為洪南榮警員,警員洪南榮當時憑何理由拆牌。
茲以聲請人事後拍攝之照片三張及違規單影本,以說明警員藉公報私怨違法執法之物,被告在派出所內確無妨害公務之行為,並請求調閱警員邱春明、洪南榮、盧鵬全等三人於地院出庭之錄音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暨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原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然查受判決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判決正本,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顯已逾前開規定之二十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四號刑事裁定,認為聲請人所提出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並提出違規單影本認為內容不合事實、違規現場照片(相片中無車輛)、違規單寄達已逼近繳款期限等事證,並無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與前次聲請再審關於再審原因之敘述雖繁簡有別,然實質上原因事實仍屬完全同一,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