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法院之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丙○○及友人陪同至被告住處商談房屋租賃糾紛事宜,詎料被告與其兒子竟向丙○○稱:「自訴人是流氓,出門都帶槍,知道他們很有錢企圖敲詐勒索,至他們住宅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云云」,嚴重妨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除堅決否認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外,並辯稱:當天下午僅丙○○一人至台南市○○路○○○號伊丈夫所開設之隴西診所樓下之候診室要找伊之兒子,伊媳婦向其表示人不在,丙○○即說其與伊之丈夫很熟,希望見個面,伊接獲媳婦之電話即從樓上下來,因伊不認識丙○○,乃問有什麼事,丙○○才說自訴人租房子的事,他要來調解,伊即回稱:伊並不管承租的事情,伊未向丙○○表示自訴人係流氓‧‧等言詞,而當時自訴人並未與另一位朋友同至診所云云。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屬妨害名譽罪,惟誹謗罪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抽象之言語、文字、圖畫或舉動,表示不屑或輕蔑用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故如已為具體之指摘或傳述,即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訴人既稱被告向他人指摘:「自訴人是流氓,出門都帶槍,知道他們很有錢企圖敲詐勒索,至他們住宅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核其內容為具體之指摘傳述,而非抽象之謾罵,應屬誹謗罪之範疇,自訴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以該罪處罰之餘地。
三、次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不僅須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二者缺一不可。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指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主觀意思。被告雖否認曾向丙○○表示自訴人係流氓‧‧等言詞。惟查:當天下午被告自樓上下來之後確曾在樓下候診室之一隅向丙○○表示自訴人係流氓,出門都帶槍,知道他們很有錢企圖敲詐勒索,並至他們住處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已據證人丙○○及 劉耀升 證述屬實。參以本院播放原審庭訊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於原審亦曾陳稱自訴人曾至其住處灑冥紙,丟雞蛋及潑油漆等情節,被告所辯固非可採。惟本件係自訴人與被告之間因租金發生不快,自訴人乃主動偕同丙○○及另位友人劉耀升前往被告上開診所之候診室,希望經由丙○○之斡旋,解決雙方之糾紛,已據自訴人陳述甚明。此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自訴人向被告租房子,因租金問題發生糾紛,伊基於好意,在八月二十七日下午由台北南來要為他們解決等語在卷。足見自訴人與被告發生租金糾紛後,自訴人係自己主動偕同丙○○及劉耀升至被告診所樓下之候診室,應無疑義。似此自訴人臨時主動帶同友人上門,意欲經由其所帶同之友人之斡旋解決其與被告間之糾紛,被告無預警接獲通知後下樓,待經由丙○○之告知明白來意後,而向丙○○為上開之表示,充其量亦僅被告主觀上不滿自訴人之為人處事,而對丙○○有所抒發而已,已難認有誹謗之故意。況當時候診室內,除在另一隅有自訴人及劉耀升外,別無他人,復經丙○○證述在卷,自難認被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丙○○雖又稱:被告「應該」有要讓一般社會大眾知道之意思,惟此僅為其個人之意見推測,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按被告如欲對自訴人人身攻擊並散布於大眾,則社會上大眾傳播媒介甚多,其又何至僅對於丙○○一人為上開之指摘傳述?被告既非向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揆之上開說明,亦無以誹謗罪相繩之餘地。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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