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六一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0五號妨害名譽案件之承審法官林靜梅,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對聲請人有嚴重偏頗之處,經聲請人向司法院請願中,顯然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有嫌怨等客觀情事,如今開庭在即,為維持公平裁判,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被害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具有故舊恩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並須有具體事實,足認為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情形,若僅出於私意之推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證據調查、訊問方法或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有所不滿,均不足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經查:原審刑事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0五號妨害名譽案件係由原審林靜梅法官承辦審理,抗告人甲○○於聲請狀中所稱承審之林靜梅法官,前曾於原審民事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對聲請人有嚴重偏頗之處,經抗告人向司法院請願中,且本件妨害名譽案告訴人即前案之證人 邱珮瑜 等語,以此即認原審法院林靜梅法官所承辦審理本件妨害名譽案件將有偏頗之虞及不公平之裁判,其據以聲請承審法官廻避所舉之上述事由,均未指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況抗告人自承本案迄今尚未經承審之林靜梅法官開庭審理,並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對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出於私意之推測。綜上所述,無任何事證足認原審刑事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0五號妨害名譽案件承審之林靜梅法官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要件,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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