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五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施晶元施斌元 為兄弟關係,施斌元住在臺南市○○區○○路四段十巷三四號,甲○○則住在緊鄰之同巷三十八號,緣施斌元(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 杜岳 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 洪志鴻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緩刑四年確定)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以開設網路咖啡館為由,向漢大電腦公司業務人員 王安民 詐騙購買六十台電腦等相關設備(包括主機及十九吋螢幕、伺服器、集線器),嗣後並由施晶元(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以幫助之犯意,與不知情之少年 張如嘯 駕駛貨車,將上開電腦主機五十二台及伺服器一台載運至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內置放,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上開處所內見到大批電腦後,明知上開電腦均是 杜岳原 、施斌元、洪志鴻三人所詐騙得來,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向杜岳原購得電腦主機及螢幕(序號:T0000000K○○三二七號)各一台。嗣因施斌元、杜岳原、洪志鴻三人在網路上販賣上開電腦設備,為警查獲,並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四段十巷三四號房屋內扣得上開電腦設備後,甲○○即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將上開購得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一台搬至警局,並發還予漢大電腦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漢大電腦公司負責人 黃海龍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施斌元之住所向杜岳原購買上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一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七時在臺南市○○區○○路四段十巷三四號前,看見有許多電腦,便向綽號「 原仔 」之杜岳原詢問,杜岳原回答電腦都是他的,我便直接向杜岳原買電腦,由於先前杜岳原與我弟弟施斌元曾合夥經營藍新資訊行,從事電腦買賣,因此我認為這些電腦並不是贓物,且因雙方先前認識,因此杜岳原便以成本價二萬一千元賣給我;我原先的電腦速度不夠快(CPU只有二百),玩遊戲很慢,買電腦是要玩遊戲用云云(見二九一號警卷第一頁以下、二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以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二、經查:㈠按於網路上公開競標電腦設備價格,均比一般市面報價以及產品預定售價為低(
如較前述為高,儘可直接於門市購買,並直接察看實體商品,則無上網作虛擬交易之實益),因之,電腦螢幕上網競標最高成交價格為七千元,有上網購買證人 黃全旺 (業經不起訴處分)證稱:「電腦螢幕是以七千元購買。」(見二九一號警卷第八頁、二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電腦主機上網競標最高成交價格為一萬七千五百元,有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列印上開電腦主機競標網站網頁(http://www.ubid.com.tw/item/itemdata.asp?item=267085)可參(見五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佐以證人即漢大電腦公司負責人黃海龍證稱:「當時電腦主機和螢幕一套市價大概二萬八千元。」(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而此係以市面售價均有成本附加利潤為評估。綜上,上開電腦主機與螢幕於當時客觀可得之成交價格,至少應以二萬五千元為合理,惟被告竟以更低價格二萬一千元買得,顯較一般市面價格為低。
㈡另被告辯稱:因雙方前已認識,故杜岳原便以成本價二萬一千元賣出。然查杜岳
原陳稱:「平均一組電腦主機、電腦螢幕販售一萬八千元左右。」「一萬八千元是殺價的,兩萬元是沒有殺價的。一組電腦自組價要二萬三千元左右,如果加組裝費要收一千至五百元不等」(見一四二號警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由上開證詞可知,杜岳原所販賣電腦在有折扣下,仍得以一萬八千元販賣,但對於熟稔之被告,為何不以其可忍受之一萬八千元價格賣出?足見被告自稱之實際交易價格,已不合理,當係迴避之詞。又被告復稱:其是在台南市○○區○○路四段十巷三四號前,見有多部電腦,便直接向杜岳原購買,惟其胞弟施斌元則先後陳稱:「我是事後才知道甲○○有向杜岳原買電腦,他不知道這是贓物。」(見二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甲○○有問我為何家裡有電腦,我叫他直接問杜岳原。」(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足見被告與施斌元對如何商洽購買電腦一節,所述亦有諸多不實,由施斌元說詞前後不一,更可證明係為袒護其兄即被告故買贓物之遁詞。
㈢末被告辯稱買電腦是要玩遊戲,且對電腦資訊不甚認識云云,查:被告所買電腦
並未附有光碟機,已為被告所自承(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購買相同機型之證人 潘達 亦證稱:「我所購買的電腦並無光碟機及磁碟機。」(見五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惟按現今電腦遊戲軟體均附有光碟片,以供初次安裝及遊戲驅動之執行,無伺服器而以單機電腦執行遊戲軟體,若無光碟機,幾不可能執行遊戲,由被告辯以購買電腦係為把玩遊戲,更彰顯其掩飾故買贓物之犯意。又被告與施斌元相住隔壁,揆諸兄弟之情,對施斌元財務及營生情況,當有知悉,惟被告竟對於胞弟家中突有數量龐大之電腦設備,對來源亦未加詢問,均有違常理。
㈣綜上,被告所購買電腦主機及螢幕之對價,遠較一般市場行情為低,並與杜岳原
就最低成本價格,與施斌元、杜岳原就如何商談買賣情形,陳述均有不合,且竟購買無光碟機之電腦主機用以把玩電腦遊戲,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上開購買電腦主機及螢幕,當已認識為贓物無疑。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四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故買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等贓物各一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故買贓物一罪。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僅為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等犯罪動機,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即主動將所得贓物送至警局,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法官戴勝利
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