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李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8年12月24日至100年12月23日,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7月20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政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且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又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其目前在修車廠工作之生活狀況、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