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輝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輝犯共同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附表一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減刑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洪明輝於民國94年12月1日至96年8月28日止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中洲 派出所警員,職司戶口查察、犯罪偵查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洪明輝自96年5月起至96年9月30日止,與 張逢基 (已據判決罪刑確定)、 吳慶祥 、 邵立屏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合夥承租位於高雄市○○區市○○路○○○號9樓之「愛丁堡賓館」,由負責現場經營之張逢基以新台幣(下同)2,
500至3,0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男客與應召女子在上開賓館為性交行為,並按次從中抽取500元之利益。
三、緣 林石盾 與 郭明仁 於95、96年間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地區非法抽運販賣漁船用柴油,為避免遭警方取締,乃共同基於行賄員警之犯意聯絡,謀議於96年1月至4月間,按月由林石盾出資2萬元、郭明仁出資4萬元,每月共計6萬元,其中
3萬元擬透過 郭富雄 行賄中洲派出所所長 吳世玄 ,另3萬元則由林石盾負責行賄該所員警洪明輝。林石盾(已據本院判決罪刑在案)遂於96年1至3月間,按月於每月月初洪明輝至其高雄市旗津區南汕巷16號住處泡茶或到訪時,交付洪明輝15,000元賄款,每月所餘15,000元則購買茶葉置於住處供大家使用。洪明輝明知林石盾係為避免中洲派出所員警查緝其非法販賣漁船用油情事而交付上開款項,其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而於上開時地收受賄款3次。另郭富雄對上開約定之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林石盾於96年1至4月份按月交付之賄款各3萬元,共計12萬元,予以侵吞入己(已據本院判決罪刑在案),未送交吳世玄。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逢基、吳慶祥、林石盾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
3人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本院審酌證人張逢基、吳慶祥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是否知悉愛丁堡賓館有媒介、容留色情營業等情,證人郭明仁、林石盾、郭富雄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是否按月轉交賄款予林石盾行賄員警、轉送賄款予被告之時地及數額或見聞轉交賄款之細節、監聽內容等情,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其5人於調詢時之陳述,係於97年首次對本案到庭作證,且距本件案發時間較接近,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證人張逢基、吳慶祥2人於100年3月17日本院作證時,證人郭明仁於100年6月23日本院作證時,證人林石盾、郭富雄於100年5月12日於本院作證時,渠等距案發時間均已逾3年或4年,且因被告同時在場,確有可能因此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證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因認上開證人於調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圖利使人為性交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洪明輝固坦承出資2萬8千元與吳慶祥共同於上開時地經營愛丁堡賓館,該賓館帳目是吳慶祥每個月跟我結算,惟矢口否認有圖利使人為性交犯行,辯稱:我只是投資吳慶祥經營旅館而已,該期間我雖有去愛丁堡賓館泡茶,但我並不了解愛丁堡賓館有經營色情行業,且當時張逢基不知道我是股東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張逢基、吳慶祥、邵立屏等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經營
愛丁堡賓館並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已據證人吳慶祥於調詢證稱:【愛丁堡賓館經營期間共分10股,股金共14萬元,我持股佔六成,張逢基佔四成,被告及邵立屏依附在我持有的股份上,實際上我們3人各佔二成。被告及邵立屏2人股金各為2萬8千元,其等將股金拿給我後,由我交給張逢基保管。當時該賓館有從事色情交易,每次性交易抽取500元,每月月底結帳,剛開始經營前2個月虧損,每名股東各貼數千元,之後每月賺6、7萬元,由我們股東朋分,至96年9月30日止,因為生意不好,我與被告、邵立屏持有之6股全數退出,由張逢基繼續經營。被告及邵立屏均知悉愛丁堡賓館有從事色情交易,因合夥經營期間,其2人每月皆會至該賓館9樓泡茶2、3次,我會告訴他們營運狀況,且每月結算後分紅給他們時,我亦會告訴他們當月住宿、休息和性交易的營收狀況】等情明確(偵二卷第19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並證稱:【 小張 (張逢基)邀我做愛丁堡賓館,因被告常常向人家借錢,我就提議說2股給他,被告答應後於96年4、5月間在高雄市○○路上之「多那滋咖啡店」拿2萬8千元給我。該賓館係經營休息、住宿,張逢基另外有接性交易,休息、住宿、性交易的收入扣掉開銷,剩下的錢拆成10份,我拿6份,張逢基拿4份,被告從我這裡拿他的2份。性交易係張逢基負責處理,我有向被告說過】等情明確(偵二卷第28頁),而其證詞經核與證人張逢基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與吳慶祥經營該九樓賓館,我占四成股份.吳慶祥則占六成股份,我本人負責現場經營管理,實際上並未出資,至於被告及邵立屏出資股份,應該是在吳慶祥占有之六成股份之中,實際持股情形要問吳慶祥才清楚。被告與邵立屏、吳慶祥會來愛丁堡賓館九樓泡茶,邵立屏、被告都曾向我詢問生意狀況及做幾粒(指媒介性交易次數)。被告來愛丁堡賓館的次數沒有邵立屏頻繁,但也曾向我詢問愛丁堡賓館九樓媒介性交易次數,大部分都是向吳慶祥瞭解媒介性交易營收狀況,他也會查看吳慶祥製作之總帳資料。我是到了96年8月間由吳慶祥告訴我才知道被告是警察,被告來愛丁堡賓館九樓問我經營狀況及媒介色情的次數時,口氣都像是在問案,所以我確定被告知道愛丁堡賓館有從事媒介性交易】等情相符(偵一卷第332-334、339-341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0-25頁、偵二卷第58-59頁)。又共犯張逢基於上開時間確有於愛丁堡賓館媒介色情營利,且起訴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除據證人張逢基證述在卷外(本院卷一第11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27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二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196-198頁)。是被告有與張逢基、吳慶祥、邵立屏等4人共同經營愛丁堡賓館並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吳慶祥於本院到庭證述:其4人雖有共同經營該賓館,但其不知該賓館有無做性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37-160頁)、證人張逢基於本院到庭證述:其不知被告是否知悉愛丁堡賓館有無媒介色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16-136頁),均與上開證據不符,為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97年8月7日第1次偵查筆錄供稱:【吳慶祥當時有向我建議:其要找小張(張逢基)、邵立屏及我等4人在愛丁堡賓館承租房間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子性交易,因為那時我沒有錢不想冒險,所以沒有參加,後來我還是會問他們經營的狀況。吳慶祥說開始一、二個月都賠本,後來開始有經營媒介女子性交易就有賺錢,吳慶祥還跟我說:「叫你參加,你就不要」。我知道他們有媒介性交易,身為警察而沒有前往取締,係因我是在中洲派出所任職,不能越區取締】等情在卷(偵一卷第101頁),被告於偵查之初既自承吳慶祥有找其投資經營愛丁堡賓館媒介性交易營利,其當時係因缺錢且不想冒險,始末參與投資。其嗣後因知悉證人吳慶祥、張逢基證述明確,始改稱有投資經營愛丁堡賓館但不知有經營色情行業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
2.依附表二編號1被告與吳慶祥於96年6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可知,被告與張逢基、吳慶祥、邵立屏等4人共同經營愛丁堡賓館並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期間,確實係由吳慶祥出面與張逢基對帳查帳,並將營業帳目供被告核對;另依附表二編號2被告與吳慶祥於96年7月20日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多次與吳慶祥談論他人經營媒介色情業為警查獲情事,被告並囑附吳慶祥要加強「安全性」,且建議要增加小姐、淘汰舊的小姐;附表二編號3之96年9月14日通話內容,被告多次向吳慶祥談及愛丁堡賓館經營之安全期及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業績;附表二編號4於96年9月21日通話內容,被告向吳慶祥約定愛丁堡賓館之拆帳時間及拆帳方式;附表二編號5於96年8月16日通話內容,被告向 陳煌元 提及被告所經營之色情營業,遭維新小組查獲,且被告曾交待會計帳簿不能放在公司,會計未聽從,致帳簿為警查獲情事。綜合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身為警察,與他人合夥經營賓館媒介色情,多次於電話中提及帳冊應隱匿避免為警查獲、賓館經營應注重安全性、賓館之小姐應如何汰舊換新,且均依約出面對帳及關心媒介色情之業績狀況,於此情節下,被告所辯不知愛丁堡賓館經營色情媒介,熟能置信?再者,依證人張逢基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及邵立屏應該知道愛丁堡賓館有經營媒介性交易的生意,因為他們來該賓館泡茶時,會遇到進出的客人,客人當中有些可能是小姐,如果以他們專業人士的敏銳度,我想他們不用問我,用看的就應該知道狀況」等情(本院卷一第122頁), 益徵 被告對愛丁堡賓館經營色情媒介,知悉甚詳。是被告所辯不知愛丁堡賓館有經營色情行業,自難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愛丁堡賓館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係由負責現場經營之張逢基為之,惟被告既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且知悉該賓館係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營利,其並親自到場瞭解營業狀況、關心營運安全,建議加強營業安全性,以避免為警查獲等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屬圖利使人為性交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二、收受賄賂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由郭富雄介紹而認識林石盾,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與林石盾私下並無往來,其未曾於96年1至3月間按月交給我賄款15,000元,林石盾可能係因其於高雄市旗津住處經營賭場時,我有去取締跟臨檢,當時有發生口角,始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收受賄賂之事實,已據證人林石盾於97年9月1日
調詢、偵查及本院100年5月12日審理中迭次證述:【95年年底至96年3月間,非法抽取販售漁船用柴油業者郭明仁每個月於月底會將賄款4萬元拿到我住處交給我,連同我與許文卿出資之2萬元,共6萬元賄款,我會將其中3萬元在我住處交給郭富雄,由郭富雄轉交打點中洲派出所所長吳世玄,每月其餘3萬元賄款,我於每月月初只將其中1萬5千元交給洪明輝,其餘1萬5千元我留做被告、郭明仁、郭富雄等人到我住處購買茶葉泡茶等開銷之用。我交給洪明輝賄款之地點都是在我住處或住處之巷子內,我大多將賄款現鈔裝入包裝茶葉用的鋁箔包、茶葉罐子或包裝茶葉用的紙製手提袋後交給被告,被告收受後不曾退還。我確定交付被告之賄款共為4萬5千元】等情明確(偵一卷第217-219、223頁、本院卷一第208-223頁),經核與證人郭富雄於調詢證稱:【我與被告、林石盾於95年11月左右在林石盾位於旗津區中洲南汕巷之住宅商談由我按月行賄3萬元給主管吳世玄,另按月由林石盾交付3萬元給被告行賄中洲派出所員警事宜.林石盾都是在每個月初5、初6左右就將賄款交給我,嗣後林石盾一共按月交付3或4次賄款各3萬元給我,但我沒有轉交給所長吳世玄,林石盾等漁船用油業者行賄中洲派出所員警之條件.是要求該派出所員警不要抓他們在中洲地區運油之車輛】等情(偵一卷第305頁),於本院證稱:【當天現場林石盾有向被告談論到說要把賄款交付給被告,但是我不曉得詳細數字,是他們2人自己去「喬」(協商之意)。我只知道我負責的部分,不知道他們後來是怎麼說的,當時在那邊是有大概地說,但是沒有說到數字。但我知道林石盾確實每個月都要交付給被告錢】等情(本院卷一第198頁);證人郭明仁於97年8月18日調詢證稱:【我經營之違法漁船用柴油於96年4月之前都是透過綽號 皮仔 之林石盾及郭富雄負責打點中洲派出所相關員警,直到96年4月初,我有意要另找管道行賄中洲派出所員警,並找中洲漁船用柴油業者綽號 宗榮 及 貼仔 商量合資行賄員警,但是他們不願出資行賄,後來我仍勉強經營漁船柴油.並仍將當(4)月份賄款交付林石盾處理。我拿錢給林石盾請託他協助打點中洲派出所員警、每次金額約2至4萬元,至於確實之金額及次數,因為時間已久,我已記不太清楚。洪 宏吉 與 郭智守 於95年11月至96年2月間確實受僱於我載運漁船用柴油。】等情(偵一卷第169頁),均屬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5-27頁)。又林石盾於上開時間確有對被告按月行賄各15,000元共三次,且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除據證人林石盾證述在卷外,並有本院100年9月1日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9頁)。是被告於96年1至
3月間,按月於每月月初收受林石盾交付15,000元賄款3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郭明仁於本院到庭證述:96年間我是否按月交付4萬元給林石盾乙事,應該沒這麼多,印象中當時是為了要泡茶有交付1至2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9-21頁),與上開證據不符,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依附表三編號1被告與郭富雄於96年3月6日21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可知,被告撥打電話向郭富雄詢問月初應交付費用情事,郭富雄則提醒於電話中不要談論此事。而證人郭富雄對此於本院證稱:【因為當時我們的賭場剛好在賭博,被告打電話來問林石盾來了沒有,我跟他說林石盾早上好像還在睡覺,然後被告就說:「月初到了。」,我就跟他說:「不是說二個月了嗎?」。關於「二個月」是指我跟林石盾泡茶時,林石盾說他已經有拿二個月的錢給被告了】,證人林石盾於調詢則證稱:「上開電話中所提規費,是我先前所述為避免載運漁船用油車輛在途中遭臨檢查緝而按月交付被告打點中洲派出所員警之賄款」等情在卷(偵一卷第156頁),是依上開通話譯文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96年3月6日之前,收受林石盾交付之賄款二個月,應堪認定。
2.依附表三編號2被告與郭富雄於96年3月8日三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郭富雄曾因中洲派出所所長吳世玄取締非法載運漁船用油車輛情事而撥打電話予被告商討如何處理。被告對此於調詢及偵查均供稱:「96年3月8日,郭富雄打電話告訴我, 洪宏吉 的休旅車(可載運4粒,即800公升油料)載運漁船用油被所長吳世玄查獲,希望能調換另一台可裝載5粒油料的車輛替換,並改開闖紅燈罰單.我當時在派出所樓上睡覺,我下樓後找不到吳世玄,便打電話給吳世玄轉達郭富雄的要求,吳世玄在電話中告訴我,他們都是出來騙的,要依法照辦,我看到洪宏吉及他的老闆郭明仁一起站在派出所前空地,後來我再打給吳世玄轉達郭富雄的要求,但吳世玄就不再接我的電話,這個案子我後來沒有參與偵辦,處理結果我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145、153頁),證人郭富雄則於本院證稱:「這是林石盾他們有一台油車被抓了,林石盾打電話給我,但因為我在騙他們,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去講這件事情,看能否把那台油車換出來。我之所以會找上被告,因為我跟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且我在騙人,所長其實沒有跟我拿錢,所以我只能拜託被告去說看看,看有沒有辦法,看能否換車出來,主要是要換油桶」等情明確(本院卷一第206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明知林石盾等人非法抽運販賣漁船用柴油,且其違法行為經派出所所長吳世玄取締查獲後,被告竟接受郭富雄請託而撥打電話向吳世玄請求不予查辦,益徵其確有收受林石盾交付之賄款,始為此違法請託行為。再者,被告於該電話中多次談及對方於當月8日尚未交付款項,係因交付款項過慢,始致所長吳世玄翻臉查辦,據此,益足徵被告知悉林石盾等違法販賣漁船用油業者,應按月送交賄款予警方,用以換取不予取締為屬雙方之約定。
3.依附表三編號3林石盾與郭富雄於96年4月2日17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其2人於電話中提及月初到了,派出所「東興」及「 阿嘉 」說要處理,林石盾提及處理錢的人,於出事時要出面處理等情,最後其2人商議要找綽號「第一名」之被告問個詳細。而證人林石盾對此於調詢及本院證稱:【該通譯文中之「阿嘉」及「東興」係指中洲派出所員警,其中「阿嘉」本名為 蘇建嘉 ,係我住所之管區員警,「明仁」是前述販油業者郭明仁,當時郭明仁向我表示說他們有意自行處理中洲派出所員警之賄款,並表示「阿嘉」有與他商談,因為郭明仁之賄款都是交給我處理.所以我才向郭富雄表示說為何沒有先跟我講,我並表示要找綽號「第一名」的洪明輝問看看是什麼情形】等情(偵一卷第156頁、本院卷一第218頁),經核與證人郭富雄於調詢證述內容相符(偵一卷第268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林石盾與郭富雄證述有關非法販賣漁船用油業者之賄款如何送交派出所員警,欲找被告商議處理,應屬實情。據此益足徵證人林石盾、郭富雄先前證述,其2人曾與被告於林石盾住處商議如何交付非法販賣漁船用油業者賄款予被告及中洲派出所所長吳世玄,係屬真實。
4.依附表三編號4被告與郭富雄於96年1月29日18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郭富雄於該時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處理便衣警察查緝事宜。而證人郭富雄對此於調詢證稱:【林石盾當時○○○區○○○路之旗津游泳池對面之1間鐵皮屋屯放抽取之漁船用柴油,林石盾當時電話聯絡我說有便衣警員載替代役男前往該處所巡查,林石盾叫我幫忙處理,我就打電話請被告幫忙查明是誰去巡查的,被告隨後回覆我說是中洲派出所警員綽號 好康 的 何善康 載替代役男前去查看的,被告回答我說他會跟何善康講說是我們在做油的,而何善康也果然沒有查辦該屯油處所】等情明確(偵一卷第34
7頁),被告對此亦自承:「郭富雄所言屬實,我當時查知並告訴郭富雄是警員何善康載替代役前去該屯油地點查看,不過我已忘記是否有向何善康關說了」(偵一卷第359頁)。依上開證據,被告對中洲派出所警員何善康取締非法漁船用油業者,既有違法通報及關說之舉,益徵其有非法收受非法漁船用油業者之賄款為屬真實。
5.另【郭富雄、林石盾、 蔡文哲 、 莊武益 等4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至4月初間共同集資150萬元,由林石盾提供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南汕巷16號住宅開設麻將賭場,聚眾賭博,4人輪流於現場管理並按2,000元底之麻將每圈抽頭1,500元、3,000元底之麻將每圈抽頭2,000元方式抽頭牟利】之犯罪事實,已據本院分別對同案被告林石盾、郭富雄2人判決罪刑在案。而上開賭場營運期間,中洲派出所所長吳世玄經常帶管區員警「阿嘉」等人前來臨檢,並要求不得再經營賭場,固據證人郭富雄證述在卷(偵一卷第75頁)。惟被告自承當時是與主管到場,到場後僅勸導在場之人不要賭博,並未移送林石盾等人賭博罪(本院卷二第14
4頁),林石盾既未遭被告之派出所移送法辦,林石盾是否有挾怨報復之動機,顯非無疑?又林石盾若無交付被告賄款,衡情,其豈有自陷行賄罪責,且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故意構陷被告之理?再者,證人林石盾前開交付非法漁船用油業者賄款予被告之事實,均有相關證人及監聽錄音譯文佐證,顯非無端誣指被告入罪。是被告所辯,林石盾挾怨故為不實證述,當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
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營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與張逢基等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逢基、吳慶祥、邵立屏
4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並未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犯此罪,自勿庸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次按所謂違背職務,則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
或不應為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至96年8月28日止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警員,職司戶口查察、犯罪偵查等工作,其違反法定職務權限,對於非法漁船用油業者,依法應予查緝,其竟收受林石盾交付之賄款,不予查緝偵辦,其上開所為顯屬「違背職務行為」。是核被告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先後之期約、收受賄賂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應依收受行為處斷。
㈢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多次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一罪一罰。被告於案發時,為有調查職務權限之派出所警員,其於每月月初收受林石盾交付賄賂,而違法不予舉發查緝非法漁船用油業者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其3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併同上開營利容留性交犯行,應依數罪分論併罰之規定處斷。被告收受前述賄賂時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警員,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違背職務收賄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加重之。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各次收受賄賂均為5萬元以下,應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罪均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於96年1至3月間,按月收受林石盾
交付15,000元賄款3次外,被告另收受林石盾按月以15,000元購買茶葉等情,經查:被告否認有按月收受林石盾上開茶葉3次,而證人林石盾則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按月拿15,000元交給被告,另外15,000元是買茶供大家在我家泡茶使用等情(本院卷一第218-22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我收到6萬元後,我先拿3萬元給郭富雄,另外3萬元我再拿15,000元給「第一名」(被告之綽號),另外15,000元留在我這裡做普通開銷使用,因為他們都會來我家泡茶等語相符(偵一卷第43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於96年1至3月間按月收取林石盾以15,000元購買茶葉等情,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公職在身,仍與友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容
留並媒介女子與人從事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又身為警務人員,竟利用其職權,收受非法漁船用油業者交付之賄款,未恪守職責,更挾勢循私而貪圖不法,
3次收受賄賂金額共達45,000元,損及警察形象,破壞警察機關亟欲建立之清廉形象,犯後仍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之前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違背職務收取金額非鉅,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另被告所犯收受賄賂3罪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1月初至同年3月初止,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之部分,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4條、第14條之規定,自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收受賄款15,000元3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於各罪之宣告刑下諭知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有關不明來源可疑財物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第3項依序移置為第3項、第4項,條文內容除新增之第2項外,其餘內容並無更易,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又被告3次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應屬其收賄犯罪所得,而因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發生應諭知將賄款發還被害人之問題,併此說明。
參、同案被告林石盾涉犯交付賄賂3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1日判處罪刑在案;同案被告郭富雄涉犯侵占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判處罪刑在案,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11條、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3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7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表一(被告收受賄賂3罪之罪刑宣告)┌──┬──────────────────────┬────────┐│編號│宣告刑欄│備註│├──┼──────────────────────┼────────┤│一│洪明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96年1月初間收賄│││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15,000元│││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洪明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96年2月初間收賄│││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15,000元│││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洪明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96年3月初間收賄│││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15,000元│││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圖利使人為性交犯行部分):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號碼(A)│通話內容│備註││││受話人及號碼(B)││(出處)│├──┼─────┼────────┼──────────────────┼───┤│1│96年6月18│發話人為洪明輝,│A:我聽 波羅 (邵立屏)說不要做了,我│偵一卷│││日23時46分│號碼為0000000000│問說為什麼,他說到時候都是他在忙│第20頁││││受話人為吳慶祥,│,說不會賺啦一大堆的。│││││號碼為0000000000│B:這樣也惱人啦。││││││A:不是啦,有很多原因啦,他說明天下││││││午要約管區的出來,看管區的意思怎││││││樣啦,看人家「點」(檢舉)的怎樣││││││,看情形怎樣。││││││B:說句難聽的,大家不論怎樣就是要做││││││啊,我不是在計較,你們都在上班,││││││我做帳做的要死,我怕對方的帳出錯││││││,我還要查,我還要讓你們看清楚,││││││這樣才能合作的好,哪有在那邊怨歎││││││什麼的。││││││A:我的意思是我們都在上班,檢舉的那││││││邊就由他去處理,帳的方面到時就叫││││││你處理,他就說人家檢舉,到時能不││││││能做,我說如果到時不能做,最多丟││││││還給人家而已,我們又沒虧到什麼。││││││B:他的意願就是不太啦。││││││A:他的意思就是都是他在做啦,都是他││││││在忙啦,分成又還沒講好啦。││││││B:如果還要說分成的話,乾脆就不要啦││││││。││││││A:他是沒這樣講,那是我的意思,如果││││││要這樣,那麼 羅仔 要怎麼辦,大家在││││││一起何必計較那些,那麼羅仔呢││││││,你不分給他嗎?那怎麼可能?││││││B:就是大家平分嘛,你們兩個不是都在││││││忙?你們都在那個(上班),你們去││││││忙你們的就好。││││││A:他的意思是說他很忙,我是跟他說做││││││看看,講難聽點就是花些工夫而已,││││││天底下沒有白吃的午餐。││││││B:大家都不想忙,這個CASE也是這樣接││││││來的。││││││A:這個是不用本錢的,就做看看,如果││││││做不起來凱還給人家而已,做的起來││││││怎麼會說怎樣怎樣,…我看怎麼樣再││││││打給你。││├──┼─────┼────────┼──────────────────┼───┤│2│96年7月20│發話人為洪明輝,│A:你和 鳳梨 見面了嗎?│偵一卷│││日21時57分│號碼為0000000000│B:還沒有,他都在忙。│第23頁││││受話人為吳慶祥,│A:決定怎樣?│││││號碼為0000000000│B: 淑儀 說她們5月也只做40萬多而已。││││││A:5月他們都在被抄,當然只做40萬多而││││││已,不能比啦。││││││B:我過去找他的時候做11粒了,我說如││││││果業績沒有浮現,再怎麼做我也都不││││││太有信心啦。這些女孩都只會要求,││││││自已都不願付出,我說這樣合夥就沒││││││意思啦。我們抓起來的帳就是這10││││││天啊。這10天算賺的。││││││A:那薪水、女孩該領的呢?││││││B:有包含女孩該領的,除以一半啦,應││││││該是6成女孩的,我們4成,││││││A:那人頭和淑儀的呢?││││││B:到昨天差不多要打平啦,這10天看做││││││多少就知道啦。││││││A:10天l5萬,1天1萬5,I5萬的4成才6萬││││││,再占7、4萬,你認為怎樣。這個月││││││要做完。││││││B:總是要繼續啊。││││││A:總不能到初一才說不要做了,如果要││││││再做一個月,我要提早5天跟朋友講,││││││我怕到時還不能賺錢,而已女孩不能││││││出錯,這3個月後就要拿錢出來啦。││││││B:大家一起談談吧, 小青 有男朋友要請││││││假一個禮拜,這都是我們無法控制的││││││,我們照之前他們做的還是問題多多││││││。││││││A:如果決定不做,我要提早5天前跟我朋││││││友說,這幾天跟鳳梨講講吧。││││││B:公司這幾天又中(被抓)4隻, 中金 的││││││2隻、 雪莉 1隻、 立偉 1隻,今天又中2││││││隻金東京的,在大同、健身樓上的35││││││中的, 阿芬 那裡啦,但沒中阿芬。││││││A:今天又中三民的呢。││││││B:還好還剩小張(張逢基)那邊10幾粒││││││。││││││A:叫小張(張逢基)安全性要加強呢。││││││B:這幾次中的都沒有人透露,我們都不││││││知道,當然他們會怕,健身的是哪裡││││││的還要再問才知道。我們要討論一下││││││。││││││A:羅仔是絕對沒意見的,就剩我們3個到││││││底要決定怎樣,我必須提早幾天跟人││││││講。淑儀還說不定人家要不要用她呢││││││。││││││B:我覺得還是要繼續。││││││A:我認為要增加小姐,淘汰裡面舊的。││││││B:淑儀今天跟我說為何不刊登廣告?││││││A:不是有刊登報紙嗎?││││││B:那是刊登客人的,沒刊登應徵的,淑││││││儀那2個人家又開幕了要回去做了。││││││A:明天結帳時再和鳳梨談談。││││││B:我還是覺得應該再做一個月。││││││A:再做就要拿25萬出來呢,否則會像你││││││大社一樣泡湯呢。││││││B:那明天再商量吧。││├──┼─────┼────────┼──────────────────┼───┤│3│96年9月14│發話人為洪明輝,│A:這幾天(生意)怎麼樣?│偵一卷│││日20時26分│號碼為0000000000│B:花花(普通)而已。│第24頁││││受話人為吳慶祥,│A:明天應該是「安全期」啦。│背面││││號碼為0000000000│B:你安全期,人家源頭不給你也沒辦法││││││。現在只有兩間而已,我們一家,大││││││頭一家。其他說交情多好,他們也不││││││賣帳呢。這兩間姑且做做。││││││A:黑人那邊也不要嗎?││││││B:那個不要啦。小張(張逢基)打電話││││││跟他講很久,還是不要。說不要擔那││││││麼硬啦。││││││A:明天就是安全期,他們這裡要遊街。││││││B:我知道啊,要不然晚一點我打給小張││││││(張逢基)看能否和他聯絡。││││││A:他們也都沒有人?││││││B:若繼續這樣下去,現在不是工的問題││││││,怕人跑光光。││││││A:現在一天也沒有10(粒)。││││││B:沒有啦。││││││A:那害去啦。││││││B:本來那麼多家在配合,現在剩二間,││││││有的「路開過」就不要啦,又驚驚惶││││││惶的。現在不是在乎這兩天的生意,││││││而是怕客人時間一久就…││││││A:有啦,禮拜一、二。││││││B:如果那邊有弄到。││├──┼─────┼────────┼──────────────────┼───┤│4│96年9月21│發話人為洪明輝,│A:我們10點過去拆帳。│偵一卷│││日19時7分│號碼為0000000000│B:帳單照以前的方式,你們就看得懂啦│第24頁││││受話人為吳慶祥,│。你們過去再拆啦。│背面││││號碼為0000000000│││├──┼─────┼────────┼──────────────────┼───┤│5│96年8月16│發話人為陳煌元,│B:我們的店被維新的抓走,你都沒看報│偵一卷│││日21時1分│受話人為洪明輝,│紙嗎?下大雨那天在法院奔走交保金│第20頁││││號碼為0000000000│,那天被搜走帳簿,我有交待會計帳││││││簿不能放在公司,她不聽,等一下要││││││找股東開會、要錢。││││││A:你是在幕後,有找人頭出來,怎麼會││││││有事?││││││B:現場有4個被弄走4對,都是我在幕後││││││處理,我還要向 蘇董 借錢。有錢我就││││││會送過去給你。││└──┴─────┴────────┴──────────────────┴───┘附表三(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號碼(A)│通話內容│備註(出││││受話人及號碼(B)││處)│├──┼──────┼────────┼──────────────────┼────┤│1│96年3月6日│發話人為洪明輝,│A:來了沒?│偵一卷│││21時33分│號碼為0000000000│B:還沒,他透早才回去睡呢,你來啊,│第25頁││││受話人為郭富雄,│來我那裡講就好啦。│背面││││號碼為0000000000│A:是那個月初的(規費?)啊。││││││B:他不是給你兩個月的啦。││││││A:什麼?││││││B:你來再講啦,電話中不要講那個啦。││├──┼──────┼────────┼──────────────────┼────┤│2│96年3月8日│發話人為郭富雄,│A:我人在彰化,那台休旅車是0粒的而已│偵一卷│││14時26分│號碼為0000000000│啦,叫他看能否開(單)闖紅燈,他│第25頁││││受話人為洪明輝,│要換一台5粒的來給他抓,來給他辦啦│背面││││號碼為0000000000│。││││││B:他有桶子嗎?││││││A:嗯啦。││││││B:好,我下去看看。││││││A: 阿賢 抓到帶回來的啦。他又發神經啦││││││。這個月還沒跟他那個(交錢?)啦││││││。││││││B:難怪喔。││││││A:沒關係啦,你跟他喬說這台車讓他開││││││闖紅燈。再用1台5粒的跟他換。同樣││││││闖紅燈同樣給他辦啦。宏吉現在在那││││││裡,我等一下會回去。││││││B:好啦。││││││**15時5分**││││││A:我打(阿賢電話)都不接啦。││││││B:我打也沒接。是慢(給錢?)了啦,││││││他翻臉啦,我知道他的人啦。他現在││││││人不在,我在電話中不好講。││││││A:我對宏吉很不好意思,他們那天就拿││││││去跟皮仔算啦。││││││B:我怎會不知道!你就是這樣不打緊。││││││我就說那種東西要照步來,這樣就不││││││好意思死了。││││││A:你儘量喬啦。││││││**14時57分**││││││A:怎麼樣,有辦法嗎?││││││B:沒辦法,阿賢翻臉啦,我跟他講了,││││││他說照辦啦,說都是在騙的啦。你都││││││沒跟他講嗎?││││││A:怎會沒有呢。皮仔說何時要拿給他?││││││B:皮仔怎沒跟他講。││││││A:我還以為昨晚會遇到他。││││││B:今天都已經是8日啦,難怪他會這樣。││││││剛剛他說太慢啦、都是出來在騙的啦││││││,就掛我電話,是不是你給他慢到。││││││我跟 吉仔 和 仁仔 在門口。││││││A:你現在去跟皮仔拿好嗎?││││││B:我去跟皮仔拿?瘋啦,他又沒透過我││││││,阿賢的東西又沒透過我,這樣我不││││││好處理啦,你之前又沒透過我,你現││││││在透過我,他會翻臉。││││││A:我現在人不在(高雄),我怎知道他││││││會翻臉這麼快啦。││││││B:我打給他,他說是改(裝)的,是載││││││東西的,我說還有一台大台的,他說││││││不用不用,照辦。說都是出來騙的,││││││就掛斷電話啦。你沒照起工給他那個││││││,他說翻臉就翻臉。我再打他就不接││││││啦。你快處理啦。││├──┼──────┼────────┼──────────────────┼────┤│3│96年4月2日│發話人為林石盾,│A:現在月初到了,他們派出所東興和阿│偵一卷│││17時22分│號碼為0000000000│嘉說他們要處理,我說怎麼沒來找我│第83頁││││受話人為郭富雄,│講,阿嘉去跟 明仁仔 講,我等一下約│││││號碼為0000000000│「第一名」(洪明輝)到我這裡來,││││││看是什麼情形。││││││B:說他要處理?是主管換了嗎?││││││A:我怎麼知道主管換了?應該還沒有吧││││││。││││││B:他是要處理什麼?││││││A:我說他怎麼不來找我講,他跑去跟宗││││││榮和貼仔他們講,現在他們那些本來││││││的錢,我說如果出事情,他要處理,││││││只要一出事,我就找他,他說要不然││││││ 皮哥 你處理就好,我說不用啦,我說││││││等一下叫第一名(洪明輝)來問個詳││││││細再說。││││││B:好啦,你現在哪裡?││││││A:我現在場內,在 漢卿 這。││││││B:好啦,我再過去那裡。││├──┼──────┼────────┼──────────────────┼────┤│4│96年1月29日│發話人為郭富雄,│A:有便衣載替代役的到「加水的」那邊│偵一卷│││18時49分│號碼為0000000000│(找麻煩),要正在值班的B前往處理│第366頁││││受話人為洪明輝,│。B後來回電說走不開,好康的載替代│││││號碼為0000000000│役的去處理,等一下我會跟他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