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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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詹俊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及同案被告 蔡年順陳文良陳賢府 於偵審中所為供述,均係事前串供所為不實之陳述。坐落台南市○○路○段○○○號後面之倉庫,並非上訴人所承租使用,而係由漏網之本案主犯 倪際麟 (下稱 倪某 )所承租,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本案查扣之未稅洋菸係倪某向綽號「蜜蜂」者購買後託由陳賢府運抵上開倉庫藏放,原判決指稱上訴人向「蜜蜂」購入未稅洋菸後,交由陳賢府運送,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與陳賢府、陳文良、蔡年順並不熟識,均受倪某僱用,且於搬移紙箱時,均不知係未稅洋菸,俟警查獲後,始悉其情,原審以上訴人等受倪某唆使,所為不實之供詞,作為上訴人等有罪判決之論據,對於上訴人究竟有無購入未稅洋菸?有無委託陳賢府運送?蔡年順及陳文良係受何人僱用?應調查而未調查;又查陳賢府所駕駛大貨車上之洋菸並非全部要卸放於台南市○○路○段交給上訴人,其大貨車上尚有五十二箱洋菸,據其於警訊時供稱係要交給一個叫「 阿明 」之人載走,足證該五十二箱洋菸應與上訴人或倪某無關,在二M|四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查獲之洋菸僅有八箱,其完稅價格應非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其完稅價格是否已逾十萬元?有待查明,原審亦未予詳查,凡此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核與同案被告陳賢府於一審供承伊受「阿明」委託,以大貨車自雲林縣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載運被查獲之洋菸至台南市交給上訴人等語等情相符,並有扣案之未稅洋菸(品名、數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足資佐證,為其論據。按:㈠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二頁審判筆錄),原審以其供認犯行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陳賢府於一審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洋菸一批足資佐證,憑以認定上訴人犯行,自無不合。又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蜜蜂」者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一批後,由陳賢府受「阿明」之託,以所駕駛大貨車自雲林縣斗南交流道附近載運被查獲扣案之洋菸至台南市交與上訴人藏匿於所承租之倉庫內等情,並無記載係由上訴人交付該批洋菸託由陳賢府運送,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審認上訴人購入未稅洋菸復交由陳賢府運送一節,顯屬誤會。㈡上訴人迨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上訴意旨翻異其於原審所為供述稱:本案查扣之未稅洋菸係倪某向綽號蜜蜂者購買而來,伊於搬移紙箱時,原不知係未稅洋菸等語,並主張原審應調查上訴人有無委託陳賢府運送未稅洋菸,蔡年順及陳文良係受何人僱用,在小客貨車上被查扣之洋菸八箱其完稅價格是否已逾十萬元等事項云云,均屬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之新事實及證據方法,亦即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並就上訴人藏匿私運管制物品之實際數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業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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