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友人 林俊宏 謊稱擬借用林俊宏名義向銀行申領支票使用,保證僅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之小面額,使林俊宏信以為真,遂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領得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交付被告,雙方言明被告僅可簽發面額貳萬元以下之支票使用,不可簽發超過二萬元之面額;被告向林俊宏詐得空白支票後,隨即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簽發多張逾越授權金額之支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予他人,均因被告未向銀行存入充足票款,經第三人提示,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告訴人林俊宏於偵審中一再指稱被告向伊借票時,表示每次只會簽發支應約一、二萬元之材料費,伊誤信為真,乃將領取之支票簿及印章交被告使用等情,徵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當時有說小金額是一、二萬元,另外開大的金額,告訴人不知道」,復於第一審對於法官訊問「是否有約定可開多少的面額?」答稱「沒有,但我有說約三、四萬」,及於原審供陳向告訴人借票時有向其表示「有一些零星的一、二萬元的錢要先給人」各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似非無稽;且被告於原審供承「是一工程被人倒,地下錢莊逼債情急才開大面額的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正面),如果無訛,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巨額支票以支應地下錢莊之逼債,何以非係逾越其與告訴人間之授權約定,亦值推求。原審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未遑詳酌慎斷,遽認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並未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而其理由之敍述,自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擅自簽發之支票,面額高達二十九萬六千元至六、七十萬元以上不等,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向告訴人借票使用時,曾向告訴人表示「有一些零星的一、二萬元的錢要先給人,後來因工程被人家倒,才開立面額大的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其簽發上開支票之目的,是否僅係供支付工資、材料費等零星用途,即至有疑問。原判決以被告所簽發各支票用途,不外支付工資、材料費、租金、水電費及調現使用,均不外工廠營業所需,並不背離被告借用支票使用之原意,認定其無詐欺犯罪等情,其對於被告簽發上開巨額支票之真正用途為何,及何以仍在其與告訴人間所約定面額範圍之內,並未依憑證據,為明確之認定,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