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上訴人與 周碩煊 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迭生糾紛。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八十弄十六號住處前,欲開車外出參加婚宴,見周碩煊之汽車阻擋其出入,請其下樓移車,久候多時,心生不滿,兩人因而口角進而徒手互毆。上訴人不敵,乃萌殺人之犯意,返家取其所有水果刀一把,朝周碩煊之頭、背、腹部等要害暨手、臀、腿部等處揮砍猛刺十二刀,上訴人之妻 陳碧雪 見狀,拉住上訴人,周碩煊逃出巷口攔車赴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周碩煊之指訴,證人(醫師) 劉昌熾 之證詞,勘驗筆錄,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表、診斷證明書暨扣案之水果刀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扣案之水果刀銳利無比,持以刺殺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而頭、腹、背部則為人體之要害,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猶持長約三十八公分(含刀柄部位十三公分)尖銳之水果刀,第一刀即朝被害人頭部砍去,被害人用左手檔,始未被砍中。第二刀又刺殺被害人背部、腹部等要害,嗣又接續剌殺十餘刀,被害人手無寸鐵,轉頭逃跑,上訴人仍不罷手,繼續追趕至巷口。又被害人背部身中二刀,深達七公分及五公分,其中一刀併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足見其用力甚猛,殺意至堅,其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灼明。是上訴人所辯:無殺人之故意,其行為僅止於傷害云云,核屬飾詞卸責,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扣案之水果刀刃長二十五公分,被害人之刀傷雖有十二處,但均非要害,最深僅七公分,其餘傷勢均甚為輕微,具見上訴人用力不猛,殺意非堅,絕無殺人之犯意;或稱:告訴人在逃離現場五、六十公尺後,上訴人即未再繼續追殺,益見上訴人係自行罷手而無戕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無疑;或辯:案發前上訴人與告訴人雖有停車糾紛,但已事過境遷,此次係告訴人先動手,上訴人始取刀欲嚇嚇告訴人,並無殺人之動機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