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平湖賓館」內,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梅 」之大陸女子,無償收受屬我國行政院公告甲類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二點二一公克,淨重零點九六公克)後,竟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之犯意,將該包海洛因分成二小包,再分別藏置於所穿著之休閒鞋左、右鞋襯底內。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搭乘火車至香港轉乘中華航空公司CI第六○六號班機,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入境桃園中正機場,將該海洛因私運入境。於中正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檢驗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引用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內容為據,論述上訴人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陰性反應,顯見並無施用毒品之事實,因認上訴人携帶前述毒品入境,係非供己施用,而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見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㈠)。但上述衛生署函內容稱,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固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惟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國外亦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等情,是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行為人投與量、及其施用方式、採尿時間有關。而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其施用之方法係將毒品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燻烤,使其產生白煙,再以口就煙,吸取白煙(見偵查卷內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警訊筆錄),倘若非虛,此與將毒品直接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有別,施用毒品之投與量應較輕微,以該方式吸毒,其可檢出毒品反應之時限究竟如何,原審未先調查明白;且上訴人於前開警訊時供稱,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嗣於偵查中陳述最近一次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第一審則謂係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或同日下午三、四時許,為返台前最後一次吸用毒品各等情。對案發前最近一次係於何時施用毒品,上訴人供述不一致,此關係可檢驗出毒品之時限及認定上訴人尿液檢驗之結果是否正確可信有關。原審對此均未釐清,即逕認上訴人尿液呈現嗎啡陰性反應,顯見並無施用毒品之事實,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㈡、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辯稱,渠患有氣喘,故於咳嗽時吸一點毒品海洛因止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此攸關上訴人被查獲隨身携帶之海洛因究係供己吸用、或另有企圖而運輸毒品?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上述辯解是否可信、或有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再者,被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僅○‧九六公克,數量不多,上訴人若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何以僅私運區區○‧九六公克而已,究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何在?有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允宜深入調查明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