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72號原告 吳國放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宏 被告 林傳興 追加被告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盈 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66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乃指其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須調查少數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為保護原告利益,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
二、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輛與原告即行人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追加被告冠威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追加被告冠威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傳興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又原告對被告林傳興之訴為不合法,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顯然有礙於被告林傳興部分訴訟之終結,將徒使訴訟延滯。再者,原告雖於105年12月23日言詞表明追加冠威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惟係至106年1月4日始具狀補呈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等情,依此,亦無從認定被告林傳興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就追加部分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追加,況本件亦未獲得追加被告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之同意,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追加冠威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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