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72號原告 吳國放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宏 被告 林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崇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原告於上開時間由南向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至前開地點,被告因疏未注意此情,即貿然左轉,以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因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準備程序中,移請試行調解,並經達成調解內容如下:「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及兩造同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相關事實不再向對方為任何請求。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見就本件起訴之前開事實曾經兩造調解成立,依上揭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更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與前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相同,其訴已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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