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以琳 即 高美枝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高以琳即高美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係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而非規定:「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故解釋上並未限於債權人以更生認可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始得為清算之聲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須履行更生認可裁定,一方面債權人又得以其他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倘債務人無法聲請清算,則無異限制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法律上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應履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嗣後因病致收入減少而毀諾,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於99年1月8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更生方案所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更生認可確定後之102年4月間,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亦經該銀行陳報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認符合上開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揆上說明,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另觀諸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足徵於前更生程序申報、補報債權之後,至法院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有一段時日,期間或有利息、違約金,或有其他債務之發生,是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及兼顧各債權人間之公平與利益,誠有須再命債權人重新申報、補報債權之必要。由是觀之,就新生之利息、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即應於清算程序命債權人重新申報、補報債權,而無禁止重新申報、補報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則關於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部分,自應容許其於清算程序中重新申報債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