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已犯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字第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緩刑三年,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另犯罪,而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並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五五號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四六號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育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