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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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61號聲請人 賴珠玲 聲請人 李合文 聲請人 李偉聖 聲請人 蔡佳霖 法定代理人 蔡宏宜
賴珠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14日、105年10月18日,以本院雲院忠家司瑞決105司繼761號,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而該通知亦已分別於105年9月23日、105年10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本院亦多次通知聲請人補正(有卷附電話紀錄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用,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