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4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得州 義務辯護人 張晉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得州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得州已經坦承全部犯行,其他共犯也已經到案經過訊問,被告年紀漸大且有胃食道逆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三、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又依被告所述曾於被捕前因聽聞員警將前往住處查緝而遷居於朋友住處,復佐以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重罪較輕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並審酌案件審判進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6年5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購毒者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曾有前述因逃避查緝而遷居事實,復佐以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考量重罪有較輕罪更高之逃亡可能,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復考量本案現階段之審理進度,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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