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59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所著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表示其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開立記載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員警調查報告並敘及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惟被告上述心智缺陷,是否因此致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節,經參酌現場監視影像,可見被告案發前先於案發地點附近徘徊,勘查附近地形與人車出入後,折返案發現場將被害人機車遷至馬路上,發動引擎離去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59號卷第51頁)足見被告心思縝密,計劃周詳,未見其心智缺陷對判斷能力有何具體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能清楚表達、記憶及描述其竊盜之動機與經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知道不能偷別人東西,偷這臺機車時知道不能偷,知道偷了機車會被處罰,知道偷機車是不對的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行為後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是應可認定被告之心智缺陷於其對行為之不法性辨識能力並未有影響,當無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長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多次淪為宵小竊賊,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殊值非議,惟被告竊取之機車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健康狀況不佳,與其胞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機車1輛,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參,並經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