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8號原告 郭益堂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4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鄰地即同段92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4-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相互接壤,被告管理之茄苳樹生長於系爭924-7地號土地,樹根竄入原告所有之系爭949地號土地,破壞地基,阻擋排水溝,致原告土地排水不易,且原告住家係袋地,茄苳樹會擋住原告住家之出入。綜上,被告管理之茄苳樹侵害原告所有系爭9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危害原告之生命、財產安全。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管理坐落於系爭924-7地號土地上之茄苳樹移除。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924-7地號土地上之茄苳樹係訴外人 陳喜美 所有,有鈞院97年度訴字536號判決書可稽,被告曾持該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護樹團體向 翁重鈞 前立委陳情,經 翁前 立委於104年1月13日召開「朴子市90年茄苳樹移植協調會」,會議結論為:「1.由國產署依法強制執行拆除房屋,原樹先暫行保留。2.該茄苳樹由國產署先行修剪,以配合將來移植,並減少對民眾之損害及影響。3.請朴子市公所研議,申請該地委託公所管理」。被告已依會議結論修剪茄苳樹,至於樹根係長在土地底下,被告無法修剪,被告已盡管理責任。依當時會議結論係交由朴子市公所在系爭土地上做綠美化,由朴子市公所管理系爭土地,詎事後朴子市公所未就系爭土地申請綠美化,而該株茄苳樹又因護樹團體而無法砍除,只好讓該株茄苳樹留存在系爭土地上,再定期修剪枝葉,系爭茄苳樹並非被告種植,且已定期修剪枝葉,被告並無侵占原告之土地,亦無危害原告生命、財產安全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遷移茄苳樹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94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924-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2、系爭茄苳樹係種植於系爭924-7地號土地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移除茄苳樹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移除茄苳樹是否有理由?
1、系爭茄苳樹係種植於系爭924-7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測量圖可證(本院卷第39頁)。故系爭茄苳樹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而有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不得以主張移除茄苳樹。
2、系爭949、924-7地號係相臨,此有地籍圖可證(本院卷第23頁),原告雖主張所有之系爭949地號係袋地,然若系爭949地號確為袋地,原告可籍由同段958或924-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是原告究可通行何處,應先行提起通行權之訴訟,以確認其通行之範圍,尚不得以主張移除茄苳樹。
3、原告又主張系爭茄苳樹危害其生命、財產安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系爭茄苳樹有何危害原告之生命、財產安全之事證,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將系爭茄苳樹移除,實無理由。
4、被告曾以系爭924-7地號係其所有,遭訴外人陳喜美占用,而請求陳喜美將土地上之建物及系爭茄苳樹清除,將土地返還被告,並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5-29頁),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又被告曾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護樹團體向翁重鈞前立委陳情,經翁前立委於104年1月13日召開「朴子市90年茄苳樹移植協調會」,會議結論為:「1.由國產署依法強制執行拆除房屋,原樹先暫行保留。2.該茄苳樹由國產署先行修剪,以配合將來移植,並減少對民眾之損害及影響。3.請朴子市公所研議,申請該地委託公所管理」。此有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第99頁)。又系爭茄苳樹未經強制執行,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50號查明無誤。是系爭茄苳樹並非被告種植,被告並非處分權人,其處分權人應為陳喜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茄苳樹移除,並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茄苳樹移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