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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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 被告揚基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守仁 被告 劉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揚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基公司)邀同被告梁守仁與劉雅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向伊貸得借款新臺幣(下同)397萬元,借款期間為105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18日止。揚基公司本應依約攤還,並給付自借款日起,按伊指標利率2.67%再加碼週年利率1.01%計算之利息,惟揚基公司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應依約計付違約金,而梁守仁與劉雅慧既均為上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揚基公司基於該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指標利率紀錄等件為憑(見院卷第9頁至第46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其等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97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和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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