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 鍾承勳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 楊毓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本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前搬回竹崎後,兩造於106年3月17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之父親於101年2月7日以新台幣(下同)85萬元購得昌龍商店(昌龍商店為獨資商號),事後原告父親將商號轉讓給原告,並於101年2月變更商號負責人為原告。然被告卻未經原告授權自行刻「昌龍商店」與「鍾承勳」之印章,被告偽造文書等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975號起訴在案,並由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查原告父親當時購買昌龍商店的價金為85萬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之名義及昌龍商店的名義使原告受有經營權之損害85萬元。至於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義及商號名義,使原告人格權受有信用及名譽上之損害,且被告亦向外稱「昌龍商店」是原告賣給訴外人,使原告精神受到更大的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經營權損害85萬元及信用及名譽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90萬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昌龍商店」原為被告父親所出資,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楊毓汾名下,101年2月7日由原告之父親出資以85萬元購買「昌龍商店」,負責人登記為原告鍾承勳,由夫妻共同經營,後因生意不佳,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將「昌龍商店」賣給訴外人 謝仁豪 ,而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向謝仁豪買回「昌龍商店」。是縱被告對外稱「昌龍商店」是原告賣給訴外人,亦不過陳述事實,難認原告有何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已將昌龍商店售出,原告何能主張經營權損害8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父於101年2月7日出資85萬元購買「昌龍商店」,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原告又於103年6月16日將「昌龍商店」賣給訴外人謝仁豪,而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向謝仁豪買回「昌龍商店」之事實,有讓渡證書影本2紙存卷可佐(嘉義地檢106年度交查字第909號卷第8-9頁),足證原告確已將「昌龍商店」賣給謝仁豪,被告又於105年8月16日向謝仁豪買回「昌龍商店」之事實無誤。
(二)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偽刻「昌龍商店」、「鍾承勳」印章,至嘉義市政府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持偽造切結書、讓渡書、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將「昌龍商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1-17頁)。足證被告確有偽刻「昌龍商店」、「鍾承勳」印章及偽造文書,而將「昌龍商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又信用,是指依附在人之間、單位之間和商品交易之間形成的一種相互信任的生產關系和社會關系。名譽是指社會對特定的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幹等方面的社會評價。名譽集中體現了人格尊嚴。客觀公正的社會評價可以使人們得到精神上的滿足,有良好名譽者不僅可以獲得社會的更多尊重,還可獲得經濟效益。如上所述,原告已將「昌龍商店」賣給謝仁豪,被告又向謝仁豪買回「昌龍商店」,則原告自有義務將「昌龍商店」交付他人經營,並將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然原告未能配合變更,被告以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將「昌龍商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行為固有不法,然此未對原告之財產造成損害,亦未貶損原告之信用及信譽之評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經營權損害85萬元及信用及名譽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9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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