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峯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峯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峯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路○○○○號員林市客運轉運站旁時,見 林登峰 所有交由 何慶莉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又將該機車棄置於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前,嗣經何慶莉報警,為警於前址尋獲機車(已發還何慶莉),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慶莉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尋回遭竊之物,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