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而「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言;是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縱將竊取之物隨地棄置,亦應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 左其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使用之,顯有將他人之物視為己有之意圖,縱其事後將機車棄置在巷口,參照前開說明,仍無解其竊盜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17號、第1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確定,卻仍不知悔悟,依然故我,再犯本案,顯見其貪圖小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