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修豪(原名游聖軒)
劉奕成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36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修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劉奕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修豪、劉奕成(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惟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修豪持球棒、被告劉奕成徒手,並與 賴志偉 及其餘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圍繞並嘗試開啟告訴人 鐘偉倫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但此係為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並使告訴人下車談判,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2人所為恐嚇之行為,為上述強制犯行之手段,為強制行為之一部,公訴意旨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2人與賴志偉及其餘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
以資處理,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5至207頁),並參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2人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均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游修豪持以犯本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36號被告游聖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奕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聖軒因對鐘偉倫心生不滿,得知鐘偉倫於民國111年3月13日深夜,會出現在桃園市平鎮區,即邀集劉奕成、 賴志瑋 (另行發布通緝)及其餘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BNY-5805、BKA-0351、AHK-2169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晚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一帶繞行尋找鐘偉倫。嗣游聖軒等人於翌(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聖軒、劉奕成、賴志瑋與上述多名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妨害鐘偉倫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自對向車道強行駛入鐘偉倫行車路線前方,阻擋鐘偉倫車輛前行,迫使鐘偉倫必須停車,而妨害鐘偉倫行車自由後,其餘車輛再包圍鐘偉倫所駕車輛,游聖軒、劉奕成、賴志瑋與上述多名成年男子隨即下車,或徒手,或持球棒,圍繞鐘偉倫,對鐘偉倫稱「你在這邊繞很久了喔」,並嘗試開啟鐘偉倫之車門,欲持球棒毆打鐘偉倫,以此加害鐘偉倫身體之方式恐嚇鐘偉倫,使鐘偉倫心生畏懼而頻頻對游聖軒等人道歉,惟游聖軒等人無意罷手,見無法開啟鐘偉倫之車門,即接續對鐘偉倫狂吼,使鐘偉倫懼意更甚,見車輛右前方道路仍有可供車輛通過之空間,隨即加速自該處逃離。游聖軒及部分其餘在場之人見鐘偉倫欲逃離,憤而持球棒敲打鐘偉倫所駕車輛之車身。鐘偉倫逃離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鐘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聖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游聖軒因對告訴人鐘偉倫不滿,遂邀集被告劉奕成、賴志瑋及其餘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BNY-5805、BKA-0351、AHK-2169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游聖軒即持球棒下車質問告訴人之前之舉止用意為何,並嘗試開啟告訴人之車門,告訴人嗣乘隙逃離。被告游聖軒見告訴人欲逃離,憤而持球棒敲打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身之事實。2被告劉奕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游聖軒因對某人不滿,遂於111年3月13日晚間,邀集被告劉奕成及其餘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BNY-5805、BKA-0351、AHK-2169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尋找該人。嗣於111年3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劉奕成即下車欲質問告訴人係受何人指使,告訴人嗣乘隙逃離之事實。3告訴人鐘偉倫之指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京路與大連街口被4輛車攔下,多人隨即下車,部分人並手持球棒,其中一人質問告訴人「你在這邊繞很久了喔」,有人並嘗試開啟告訴人之車門,欲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嗣乘隙逃離,其車身仍遭對方以球棒敲打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京路與大連街口被4輛車包圍之事實。5告訴人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等於111年3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京路與大連街口,先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自對向車道強行駛入告訴人行車路線前方,阻擋告訴人車輛前行,迫使告訴人必須停車,而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後,包含賴志瑋在內多名成年男子隨即下車,或徒手,或持球棒,圍繞告訴人,有人對告訴人稱「你在這邊繞很久了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頻頻向對方道歉,惟對方無意罷手,接續對告訴人狂吼,使告訴人懼意更甚,見其車輛右前方道路仍有可供車輛通過之空間,隨即加速自該處逃離之事實。6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照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14日清晨,因受球棒敲擊而留下痕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等就所犯之罪,與賴志瑋及其餘在場參與包圍告訴人之多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以及就被告等及其他在場之人持球棒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
㈠針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謂「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等與告訴人之衝突時間,係在清晨0時30分許,且現場未見其他人車在旁或經過,且被告等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從告訴人遭阻擋無法前行時起,至其逃離為止,時間僅37秒,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衝突過程,時間尚屬短暫,且在深夜時分,並無民眾在旁見聞,難認被告等所造成公共安寧秩序受破壞之狀態,已影響至在旁之不特定民眾,造成公眾之危懼不安,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尚與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等及其他在場之人涉嫌毀損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應認係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對告訴人所為整體恐嚇行為之部分舉動,無從割裂處理,是應為前開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