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藝靜選任辯護人戴宇欣律師
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7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民國112年3月31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08239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職務報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06.9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自不詳時間至111年8月18日晚間11時6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06.9公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針對本案犯行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且積極配合警方偵辦,復有未成年兒子需扶養,有顯可敏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驗前推估總純質淨重高達約206.9公克,此情為被告所明知,倘外流實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衡以被告所犯此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在不論累犯下),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前揭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持
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毒品分裝袋7包、電子磅
秤1台,查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扣押物品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1-LL173,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1包,分別予以編號1至11。二、編號1至1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㈠驗前總毛重285.76公克(包裝總重約13.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2.24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⒈⒈淨重114.4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14.34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純度約76%。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6.90公克。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45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91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3時6分許,警方實施擴大臨檢勤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101號房內見甲○○擺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桌上,而當場逮捕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285.76公克、純質淨重共約206.90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毒品分裝袋7包、電子磅秤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毒品分裝袋7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等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手機截圖照片共85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經過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4506號鑑定書1份被告在上揭時、地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且經送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總毛重285.76公克、純質淨重共約206.9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除供鑑驗使用已不存在部分外,及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毒品分裝袋7包、電子磅秤1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且因上述二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須基於營利之意思,犯罪方能成立,營利犯意之有無,端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尚須為詳加調查審認,始無違於證據裁判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明揭此旨。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物及之毒品是
伊所有,但毒品是這次施用剩下的,伊與伊先生剛買扣案毒品回來就被警察查獲,並對是否販賣毒品均沉默未答等情。然,本案除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外,並無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逕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及具體販賣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報告意旨所載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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