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蘇智亮 被告 蔡秀清
llsI&IIAruja-88,00000-000 蔡秀郎
蔡秀章 蔡秀娥 蔡秀惠
蔡秀錦
蔡欣霓
蔡南光
蔡碧霜 蔡卡羅 (CAI,KA-LUO)
蔡若瑟 (CAI,RUO-SE)
蔡而伯 (CAI,ER-BO)
蔡安娜 (CAI,AN-NA)
蔡宏昱 蔡芳美 蔡芳珠 蔡芳情
蔡芳宜
蔡瑞珍
蔡宏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秀清、蔡秀郎、蔡秀章、蔡秀娥、蔡秀惠、蔡秀錦、蔡欣霓、蔡宏昱、蔡芳美、蔡芳珠、蔡芳情、蔡芳宜、蔡瑞珍、蔡宏照與被代位人 蔡東毅 應就被繼承人 劉丹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東毅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一六○分之四九,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配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蔡東毅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僅列被代位人蔡東毅以外之被繼承人 蔡達三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寶生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龐德明,並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1頁、第6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蔡○○等17名被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代位人蔡東毅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蔡東毅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7頁)。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後,原告即於109年8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秀清、蔡秀郎、蔡秀章、蔡秀娥、蔡秀惠、蔡秀錦、蔡欣霓、蔡宏昱、蔡芳珠、蔡芳美、蔡芳情、蔡芳宜、蔡瑞珍、蔡宏照及被代位人蔡東毅應就被繼承人劉丹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蔡東毅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蔡東毅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負擔。」(見本院卷二第3-5頁、卷四第65-7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追加並定被繼承人蔡達三、劉丹妹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為保全債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蔡東毅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四、被告蔡秀清、蔡秀郎、蔡秀章、蔡秀娥、蔡秀惠、蔡秀錦、蔡欣霓、蔡碧霜、蔡卡羅、蔡若瑟、蔡而伯、蔡安娜、蔡宏昱、蔡芳珠、蔡芳美、蔡芳情、蔡芳宜、蔡瑞珍、蔡宏照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蔡東毅(下稱蔡東毅)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338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蔡東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蔡東毅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4日核發103年司執智字第602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交由原告收執。原告續於109年聲請對蔡東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905號案件執行中。又被繼承人蔡達三於69年3月1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蔡東毅、被告與被繼承人劉丹妹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嗣被繼承人劉丹妹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蔡秀清、蔡秀郎、蔡秀章、蔡秀娥、蔡秀惠、蔡秀錦、蔡欣霓、蔡宏昱、蔡芳美、蔡芳珠、蔡芳情、蔡芳宜、蔡瑞珍、蔡宏照及蔡東毅均為被繼承人劉丹妹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劉丹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告及蔡東毅雖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遺產,惟迄未進行分割,原告為實現債權,然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蔡東毅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各公同共有人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蔡東毅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東毅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秀清、蔡秀郎、蔡秀章、蔡秀娥、蔡秀惠、蔡秀錦、蔡欣霓、蔡宏昱、蔡芳珠、蔡芳美、蔡芳情、蔡芳宜、蔡瑞珍、蔡宏照及被代位人蔡東毅應就被繼承人劉丹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蔡東毅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蔡東毅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南光部分: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蔡東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9年2月17日桃院祥新109年度司執字第11905號函、被繼承人蔡達三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1頁、第83-89頁、卷四第121-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四第321-365頁)及查詢被繼承人 蔡秀雄 、劉丹妹、 蔡碧訓 之繼承人是否有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65頁、卷四第23-29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蔡東毅之債權人,及蔡東毅與本件被告均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等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劉丹妹死亡後,繼承人即蔡東毅及被告蔡秀清、蔡秀郎、蔡秀章、蔡秀娥、蔡秀惠、蔡秀錦、蔡欣霓、蔡宏昱、蔡芳珠、蔡芳美、蔡芳情、蔡芳宜、蔡瑞珍、蔡宏照迄未就被繼承人劉丹妹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秀清、蔡秀郎、蔡秀章、蔡秀娥、蔡秀惠、蔡秀錦、蔡欣霓、蔡宏昱、蔡芳珠、蔡芳美、蔡芳情、蔡芳宜、蔡瑞珍、蔡宏照與蔡東毅應就被繼承人劉丹妹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達三、劉丹妹所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蔡東毅身為蔡達三、劉丹妹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參以於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原告起訴時止,蔡東毅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且除了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外,蔡東毅並無其他財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而蔡東毅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蔡東毅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四)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系爭遺產如按蔡東毅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均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避免變價分割對於除蔡東毅以外其餘被告顯然不利之窘境, 俾利 各分別共有人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日後使用收益處分方式,本院綜合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等,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秀清、蔡秀郎、蔡秀章、蔡秀娥、蔡秀惠、蔡秀錦、蔡欣霓、蔡宏昱、蔡芳珠、蔡芳美、蔡芳情、蔡芳宜、蔡瑞珍、蔡宏照與蔡東毅應就被繼承人劉丹妹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主張蔡東毅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爰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蔡東毅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藍予伶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00地號47.00公同共有1分之12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292.00公同共有1分之1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94.00公同共有1分之1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2.00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蔡秀清54分之52蔡秀郎54分之53蔡秀章54分之54蔡秀娥54分之55蔡秀惠54分之56蔡秀錦54分之57蔡欣霓54分之58蔡南光12分之19蔡碧霜12分之110蔡卡羅48分之111蔡若瑟48分之112蔡而伯48分之113蔡安娜48分之114蔡宏昱2160分之4915蔡芳珠2160分之4916蔡芳美2160分之4917蔡東毅(即被代位人)2160分之4918蔡芳情324分之119蔡芳宜324分之120蔡瑞珍324分之121蔡宏照54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