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39號原告 盧玟潔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267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新屋出口匝道處時,為民眾於111年7月22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26717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0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0月2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C126717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左轉時,有打方向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第20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1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2781號函文
表示略以:「…ZAC126717號違規單:111年7月20日13時59分許、國道1號南向新屋出口匝道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經檢視影像,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⒊復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3:59:28時,路面
有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
13:59:30至32時,變換車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7月20日13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出口匝道處時,為民眾於111年7月22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2781號(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見本院卷第56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
案名稱:ZAC126717。⒉光碟播放時間共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7月20日13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時間13時59分29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駛於匝道處之右側車道上。⒋錄影畫面時間13時59分30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並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匝道處之左側車道上,此時並未看見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有閃爍之情。⒌錄影畫面時間13時59分33秒許,系爭車輛已完成向左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且變換車道期間完全未有使用左側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9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1042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四、旨案違規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分述如下:…(二)ZAC126717號違規單:111年7月20日13時59分許、國道1號南向新屋出口匝道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經檢視影像,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檢舉違規案件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第56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59分29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匝道處之右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右側)上,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59分30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有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之事實,而該車既然確有跨越車道線行駛之情,即屬變換車道,便應遵守上開道安規則對於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之規範。據此,系爭車輛於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足認其違規屬實。⒊至原告主張:其左轉時有打方向燈等語。惟查,觀諸原告
於111年9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陳稱:「南下出口匝道轉民族路就只有一個方向,為何要打方向燈」等語,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已自陳不須要打方向燈等語,惟於本件訴訟時又改稱其有打方向燈云云,其前後陳述已矛盾不一,顯難憑採。況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違規時之駕駛行為係變換車道,而非左轉彎,且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59分30秒許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至錄影畫面時間13時59分33秒許完成變換車道時止,均未看見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有閃爍之情,而系爭車輛既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應打左側方向燈,並於變換車道之全程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前後車輛之駕駛人,以維護行車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