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軒選任辯護人鍾承駒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方志軒 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外套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另基於傷害 吳宗晉 身體之犯意」等文字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搶奪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搶奪部分與告訴人 蔡盛戊 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成,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61頁),併兼衡其犯罪動機暨所生危害、情節、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外套1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搶奪告訴人蔡盛戊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蔡盛戊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成,此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61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47號被告方志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嗣解除委任)
曾雍博 律師(嗣解除委任)鍾承駒律師 梁育銘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軒因積欠他人債務,經債權人催討甚急,其因而急於取得現金清償債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晚間外出尋找下手目標。其於翌(21)日清晨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由蔡盛戊經營之「順風來投注站」,見該店當時僅有店員吳宗晉1人在內,認適合下手,即進入該店,對吳宗晉稱「搶劫」、「我不想傷害你」後,便直接進入工作人員工作區域,而吳宗晉因事出突然,且不明方志軒之真實來意,只詢問方志軒「你要幹嘛」,方志軒即乘吳宗晉不及防備之際,逕自開啟該店放置現金之抽屜,搶奪抽屜內之現金放入自己身上,吳宗晉見方志軒毫無來由欲取走店內現金,便出手嘗試制止方志軒,惟力道不強,方志軒輕易即將吳宗晉推開,並對吳宗晉多次重覆「我不想傷害你」,同時接續搶奪該店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此時吳宗晉方意識到方志軒之真實來意為搶奪店內財物,開始奮力出手阻止方志軒繼續搶錢,而方志軒因欲排除吳宗晉之干擾,另基於傷害吳宗晉身體之犯意,出手回擊吳宗晉,2人肢體衝突過程中,方志軒造成吳宗晉受有右手背擦挫傷之傷害。而方志軒遭吳宗晉強力阻攔後,節節退至該店門口,見情勢不利,便趁勢奪門逃逸,令吳宗晉追趕不及。總計方志軒在該店約3至5分鐘時間,共自該店搶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2,460元。嗣吳宗晉報警處理,經警展開追查,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拘提方志軒到案,並扣得其尚未用盡之犯罪所得1,600元(已歸還蔡盛戊)。
二、案經蔡盛戊、吳宗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志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在僅有1名員工工作之「順風來投注站」內,搶得10餘萬元現金之事實。2告訴人蔡盛戊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蔡盛戊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經營之「順風來投注站」,於111年12月21日清晨0時30分許遭人行搶,共遭搶走19萬2,460元,嗣經警方追回1,600元之事實。3告訴人吳宗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告訴人吳宗晉於111年12月21日清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順風來投注站」內上班時,被告突然進入店內,說「搶劫」、「我不想傷害你」後,便直接進入工作人員工作區域,告訴人吳宗晉當時因錯愕,只詢問被告「你要幹嘛」,被告便逕自開啟該店放置現金之抽屜,搶奪抽屜內之現金放入被告身上,告訴人吳宗晉見狀,有出手阻止被告,但被被告推開,被告即接續打開其他抽屜搶走現金,告訴人吳宗晉此時才完全意識到被告目的是來搶錢,遂奮力出手阻止被告繼續搶錢,2人發生拉扯,被告遭告訴人吳宗晉強力阻攔後,節節退至該店門口,見情勢不利,便趁勢奪門逃逸,令告訴人吳宗晉追趕不及,告訴人吳宗晉隨即報警之事實。4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宗晉因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受有右手背擦挫傷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拘提被告到案後,被告主動交出尚未花用之犯罪所得1,600元予警方扣押,警方已將之返還告訴人蔡盛戊之事實。6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清晨0時10分許,停妥車輛後,步行約20分鐘至桃園市○○區○○路0○0號「順風來投注站」犯案,之後再步行返回原處取車,足見其早有搶奪犯意,僅在挑選適當下手目標之事實。7現場照片5張被告逕自開啟桃園市○○區○○路0○0號「順風來投注站」內抽屜,搶取抽屜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嫌處斷。被告搶奪而得之犯罪所得19萬2,460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盛戊之1,600元後,尚有犯罪所得19萬86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而依告訴人吳宗晉所證述之被告犯案過程,被告曾對告訴人吳宗晉多次強調「我不想傷害你」,且告訴人吳宗晉曾二度出手阻止被告,其第二次出手,甚至幾近將被告逐出該店,足徵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吳宗晉所施強暴、脅迫之程度,尚未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與上述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