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韻淇選任辯護人曾伯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韻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韻淇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或要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收取款項,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以隱藏資金流向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目的在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台新銀行楊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Chen」、「Derrick林」之人(下稱「楊專員」、「AlanChen」、「Derrick林」)及其等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韻淇先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王韻淇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與「AlanChen」,並同意依「Derrick林」之指示,自前開王韻淇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自110年4月26日起致電聯繫 林妙仙 ,佯稱為林妙仙之女向其借款,致林妙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8日9時5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8,000元至前開王韻淇合庫帳戶,王韻淇再依「Derrick林」之指示,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至11時0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先臨櫃提領45萬元,再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8,000元,共計提領57萬8,000元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摩斯漢堡店,將款項交與「Derrick林」指定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嗣因林妙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王韻淇之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2頁),被告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文。查,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桃園分行提領另案告訴人 沈敏桂 、 林淑靜 因受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詐術所騙而匯入其名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萬元、20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桃園復興店將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1811號、第30924號、第3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提領另案告訴人沈敏桂、林淑靜之詐騙贓款並轉交與「Derrick林」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其在本案提領告訴人林妙仙之款項並轉交與「Derrick林」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侵害之法益亦歸屬不同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非同一案件,是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對被告提起公訴,程序上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檢察官之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並非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4月26日將前開王韻淇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與「AlanChen」,並同意依「Derrick林」之指示,自前開王韻淇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嗣告訴人因受騙而於110年4月28日9時5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57萬8,000元至前開王韻淇合庫帳戶,被告即依「Derrick林」之指示,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至11時0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合庫銀行龜山分行,先臨櫃提領45萬元,再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8,000元,共計提領57萬8,000元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摩斯漢堡店,將款項交與「Derrick林」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但因為在銀行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後來在網站廣告看到貸款的訊息,填寫相關資料後,就有1位自稱「楊先生」的台新銀行業務專員要幫我作貸款,對方說我財力證明不夠,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並聽從陳姓會計師即「AlanChen」與其會計助理「Derrick
林」之指示製作金流才能貸款,我所做所為都是依照他們的指示,我也是被欺騙,我沒有做詐欺及洗錢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將前開王韻淇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與「AlanChen」,並同意依「Derrick林」之指示,自前開王韻淇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嗣告訴人因受騙而於110年4月28日9時5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57萬8,000元至前開王韻淇合庫帳戶,被告再依「Derrick林」之指示,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至11時0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合庫銀行龜山分行,先臨櫃提領45萬元,再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8,000元,共計提領57萬8,000元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摩斯漢堡店,將款項交與「Derrick林」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9-92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妙仙於警詢之指訴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9-1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0年7月8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100002248號函及所附前開王韻淇合庫帳戶於110年4月15日至110年5月7日交易明細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27頁、第29-47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或要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收取款項,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以隱藏資金流向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使用,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受詐騙贓款甚或轉交匯入贓款,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者,客觀上應已可預見其非法目的。況且,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懂什麼是為了貸款要製作金流,但我當時沒有去詢問親友這個事情是否合理,因為「AlanChen」說這些是私下違法的行為,叫我不要對外說,我也曾經懷疑並質問對方的合法性,交錢時我還要求要錄影,但對方拒絕,我就偷拍車手的照片,想說既然已有偷拍照片,若出問題我可以證明我的清白等語(見偵字卷第90-91頁),可見被告不僅對於何謂製作金流全然不知,甚至在交付提領款項之當下即意識到其所為恐已涉入犯罪行為,惟竟心存僥倖,不顧他人可能因其交付款項而蒙受損失而執意為之,凡此,均可見被告係在可預見匯入前開王韻淇合庫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下,仍自行提出後轉交予「Derrick林」指派之人,自屬參與「楊專員」、「AlanChen」、「Derrick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三)又被告收取款項並轉交詐騙贓款予「Derrick林」指派之人之行為,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目的,所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韻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楊專員」、「AlanChen」、「Derrick林」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Derrick林」指示實施收取並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被害而受有不輕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於本案無證據證明因犯罪行為獲有利益、學經歷為五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三)另本件既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次犯行取得不法所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