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原漢謙選任辯護人王家敏律師被告陳珏安(原名 陳妙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81、41282號),嗣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原漢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陳珏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原漢謙、陳珏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原漢謙、陳珏安並非公務機關,於未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情況下,竟透過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而得知不特定人之個人資料,當屬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其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情形,竟據此取得之資訊作為開發房仲業務之用。是核被告原漢謙、陳珏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20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原漢謙、陳珏安所為非法蒐集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原漢謙先後9次犯行、被告陳珏安先後6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原漢謙、陳珏安為謀求不動產仲介開發業務之利
益,竟以上開方式非法蒐集及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個人隱私,所為自不足取,惟念被告原漢謙、陳珏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漢謙、陳珏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原漢謙、陳珏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堪認被告原漢謙、陳珏安係為開發業務,財迷心竅偶罹本案刑責,雖屬不該,但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原漢謙、陳珏安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為督促被告原漢謙、陳珏安日後審慎行事,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8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6萬元,並均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原漢謙、陳珏安應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原漢謙、陳珏安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漢謙、陳珏安持以在本案網站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電子相關設備,縱可認係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本院認被告原漢謙、陳珏安並非專供濫用個資方始備置,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因認本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82號111年度偵字第41281號被告原漢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珏安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原漢謙、陳珏安均係房屋仲介從業人員,因有查詢取得不動產登記資料上個人身分資料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經 蘇熠宸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42號等案件起訴)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廣告訊息,得悉有可供查詢個人資料之網路平台管道,原漢謙、陳珏安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網路平台之儲值功能,進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儲值繳費,以取得特定期間之查詢資料權限後,蘇熠宸即提供由 黃兆城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42號等案件起訴)所架設,可查詢全國不特定國民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等資料,名稱為「people」之資料庫檔案(下稱「people」檔案)之「www.querycrazy.xyz/manage」、「www.queryarea.xyz/manage」或「www.querytime.xyz/manage」等查詢平台網站網址,由原漢謙、陳珏安等買家以臉書登入進行連結,查詢不特定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上開「people」檔案內之不特定國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原漢謙、陳珏安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蘇熠宸於警詢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蘇熠宸委請同案被告黃兆城架設「people」檔案相關網頁販售個資,並透過綠界第三方支付收受買家之價款。3同案被告黃兆城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蘇熠宸委請同案被告黃兆城架設「people」檔案相關網頁販售個資,並透過綠界第三方支付收受買家之價款。4享居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彙整分析明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享居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網銀IP登入紀錄、IP查詢結果、享居公司於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公司之交易明細、案關公司清單、扣案物鑑識結果截圖彙整、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買家付款金流表2份、被告原漢謙Line對話紀錄2張、被告陳珏安手機截圖3張、扣案物照片43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原漢謙、陳珏安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原漢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告陳珏安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各次付款行為後查詢不特定個人資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人儲值時間儲值金額(新臺幣)1禾舍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漢謙)109年3月5日19時08分許2,350元2禾舍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漢謙)109年4月10日6時37分許2,350元3禾舍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漢謙)109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2,350元4禾舍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漢謙)109年6月11日14時39分許2,350元5禾舍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漢謙)109年7月10日7時07分許2,350元6禾舍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漢謙)109年8月10日6時57分許2,350元7禾舍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漢謙)110年1月25日16時49分許2,350元8禾舍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漢謙)110年3月4日20時32分許2,350元9禾舍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漢謙)110年4月9日22時35分許2,350元10陳珏安109年2月6日10時33分許1,850元11陳珏安109年2月19日11時18分許1,350元12陳珏安109年3月16日11時33分許7,850元13陳珏安109年4月13日14時13分許1,350元14陳珏安109年5月14日14時02分許3,950元15陳珏安109年7月2日14時09分許3,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