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16號聲請人 王健洪 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郝宜臻 律師相對人 王興窓 關係人 王秀華
王派徵 王薪 剴
王薪琇 王津菘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興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健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派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薪剴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薪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興窓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王津菘(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興窓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王秀華、王派徵、王薪剴、王薪琇(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王津菘(下以姓名稱之,與王秀華、王派徵、王薪剴、王薪琇合稱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起因失智,認知功能減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王津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場之聲請人姓名及與相對人之關係?共有幾名子女?現居住情形?等問題,相對人除無法正確回答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外,其餘皆可正確回答,亦能正確回答「有新臺幣(下同)100元,菜1斤35元,買2斤,要找多少錢?」,詢問「若有事情需人幫忙處理,希望由何人幫忙?」時,經一再重覆問題,相對人仍回稱「聽不清楚」,過程中相對人意識清醒,有問有答,但有重聽情形;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無法自理,且財產被其他兒子把持,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時、地缺損。外觀:尚整潔。態度:可配合。情緒:穩定。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對談尚可切題,但因受嚴重重聽影響,時常不斷回答『聽不懂』。思考:貧乏。覺知:無明顯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獨立行走,由口進食泥狀物,如廁可自理,洗澡可部分自理、需督促。㈡經濟活動能力:已多年無自主經濟活動。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以家人為主。㈣交通事務能力:多年無交通事務需求,由家人協助安排。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之醫療照護。㈥其他:無。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1年11月1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02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王秀華及王津
菘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1年11月7日以桃林字第111763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罹患高血壓及失智症,無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日,對訪員之提問,除說個人歲數為『86歲,實際為88歲』,生日說為『5月7日,實際為7月5日』外,其他回應均為正確,未見明顯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而需他人協助處理重要事務之需。關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建請參酌本案醫療鑑定報告。⑵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身份證與所有金融帳戶均由相對人四子保管,為維護相對人財產及受照顧權益,故提出本案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王健洪先生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一王秀華女士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二王津菘先生為相對人之孫即聲請人王健洪先生之子。相對人具自主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僅需聲請人陪同就醫,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及定期就醫費用,均由相對人存款支付。訪視當日,聲請人王健洪表示具單獨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以維護相對人相關權益,數日後改口表示,具與相對人長子、相對人三子及相對人四子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經電訪,關係人二王津菘先生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一王秀華則以口頭向訪員表示同意推派由聲請人王健洪先生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人選及由關係人二王津菘先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王興窓先生未見明顯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而需他人協助處理重要事務之需,關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建請鈞院參酌本案醫療鑑定報告。聲請人王健洪先生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相對人長子、相對人三子及相對人四子未知悉本案之聲請,建請將該三人之意見與想法納入與參酌,並請鈞院以相對人王興窓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3頁)。
㈡因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王津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派徵及王薪剴則主張由其2人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暨監護方式,爰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與聲請人、王派徵、王薪剴會談,並實地訪視相對人及電訪王秀華、王薪琇後,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家查字第225號調查報告回復略以:「
1.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相對人與其配偶同住,雖年邁但生活尚可自理,隔壁係王健洪夫婦住所,經營金香舖,過去相對人與其配偶身體尚健康時夫妻相互照顧扶持,相對人和配偶收房租,生活開銷由房租收入支出,近年相對人與配偶就醫(如治療牙齒、跌倒住院)由子女輪流帶就醫照顧,餐食多由王健洪配偶料理,其他生活日常尚可自行處理(相對人可自行走路吃飯盥洗),惟相對人因失智,出現定向感和記憶遺忘等問題(外出迷路、有時忘記已用餐),需家人留意。家調官家訪時觀察相對人於住所行動自如、穿著保暖,一會走動一會看電視一會與配偶對話,自在熟悉樣,並無不適之情形。
2.相對人財產:⑴王派徵、王健洪、王薪剴和王薪琇表示相對人名下無不
動產(早年已過戶在子女名下),相對人和配偶之動產現分別由王派徵、王健洪、王薪剴和王薪琇各保管一部分,剩餘部分由王薪琇保管並統籌支出,相對人和配偶的印鑑和存摺亦由王薪琇保管。
⑵王薪琇陳述108年王健洪瞞騙大家說要帶相對人去旅遊,
帶著相對人至戶政謊稱相對人身分證遺失重辦身分證,又至銀行重辦印鑑章存摺並領走相對人1千多萬元不願返還;111年相對人配偶在台東跌倒後住院,醫療費10多萬元請王健洪先代墊,王健洪不願意;相對人與配偶現住所早年已登記在王健洪名下,王健洪近年吵著要賣相對人與配偶之住所,讓相對人與配偶和其餘子女生氣不滿,考量相對人和配偶住所登記在王健洪名下,又相對人配偶不願意子女們對簿公堂希望息事寧人,故王派徵、王健洪、王薪剴和王薪琇同意共同監護相對人。
3.相對人未來之照顧計畫:王派徵、王健洪、王薪剴和王薪琇表示王派徵、王健洪、王薪剴和王薪琇各自保管相對人與配偶一部分之養老金,其餘由王薪琇統籌支出,相對人和配偶持續住在現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右邊一樓含後面一車位連同右邊二樓兩房間,並供王派徵、王健洪、王薪剴和王薪琇輪流照顧相對人和配偶時使用;相對人與配偶之花費每月以2萬5千元計,平均一天8百餘元,誰照顧誰領取此費用,王派徵、王健洪、王薪剴和王薪琇四人願意一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輪流照顧相對人和配偶(參附件一約定之内容,因家調官112年2月7日家訪當天王薪琇染疫被隔離無法外出,故附件未簽名或蓋章);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在商議,初步決議由王薪剴兒子擔任。
4.綜合分析:綜上本件王派徵、王健洪、王薪剴和王薪琇四人已有共識,願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王秀華知悉並接受,又相對人之照顧計畫並無不適,已有分工規劃,實地訪視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故依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議由王派徵、王健洪、王薪剴和王薪琇四人共同擔任監護人。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在商議,初步決議由王薪剴兒子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㈢家事調查官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後,本院定於112年4月25日
行訊問程序並通知兩造及關係人,僅聲請人及王派徵到庭,並均表示由聲請人、王派徵、王薪剴、王薪琇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王津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而王津菘於本院111年12月31日訊問程序時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71頁)。㈣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現與相對人比鄰而居,基於地緣便
利性,能隨時照料相對人,然王派徵、王薪剴、王薪琇對於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不信任,且聲請人、王派徵、王薪剴、王薪琇各自保管部分相對人財產, 若渠 等能共同監護,衡情在雙方互相協助、監督制衡,應可給予相對人良好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且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即聲請人、王派徵、王薪剴、王薪琇及王秀華均接受由聲請人、王派徵、王薪剴、王薪琇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對照顧方式已有共識(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王派徵、王薪剴、王薪琇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相對人另名子女王秀華於社工訪視時同意由王津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院歷次行訊問程序時均未到庭,難認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王津菘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之孫,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王津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王津菘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王津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