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泉
陳政達
蔡秉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5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政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秉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賭資籌碼柒佰壹拾陸張、抽頭金籌碼參佰捌拾伍張、骰子壹盒、筒子麻將壹副、無線電參臺、夾子壹包、監視器鏡頭肆支、螢幕壹台、主機壹臺、牌尺肆支、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許清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
陳政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秉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清泉、陳政達、蔡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政達、蔡秉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利用筒子麻將,聚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並由被告3人收取抽頭金以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許清泉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經營賭博場所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許清泉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政達、蔡秉緯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而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冀能使被告3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賭資籌碼716張、抽頭金籌碼385張、骰子1盒、筒子麻將1副、無線電3臺、夾子1包、監視器鏡頭4支、螢幕1台、主機1臺、牌尺4支、點鈔機1臺,均為被告許清泉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許清泉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052號卷三第34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雖為被告許清泉所有,惟並非供本案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政達、蔡秉緯於偵訊中自述各獲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薪資(偵字第43052號卷三第40頁、第44頁),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經被告許清泉、蔡秉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渠等於本件獲利之抽頭金(見偵字第43052號卷三第34頁、第44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其中4萬3,200元屬被告許清泉之犯罪所得、300元屬蔡秉緯之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起訴書所載扣得賭客之賭資19萬3,000元,因非本案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現金50萬元,被告許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其父親的錢等語,因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依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52號被告許清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政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秉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 廖運煦 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並與陳政達及蔡秉緯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政達擔任荷官,負責清算桌面賭資,蔡秉緯負責把風、管制賭場人員進出之工作。賭博方式以由賭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共4家,每家均發2張筒子麻將,與莊家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可贏得押注金,如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金悉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為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以每小時向賭客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11年10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許清泉、陳政達、蔡秉緯及賭客 李長生梁智凱曾俊盛黃鴻瑋張家銘傅焌豪阮氏蘭廖添輝林承浩徐福堂馬國理胡毓能陳思伊黃聖凱廖經昱徐景毅呂建一林建宇王裕輝呂紹瑋吳鎮興彭勝昌袁華斌邱文貴徐鳳娥陳賓源吳彩蓉徐家鈞 等28人(後28人賭客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賭資19萬3,000元、賭資籌碼716個、抽頭金54萬3,500元、抽頭金籌碼385個、骰子1盒、筒子麻將1副、無線電3臺、夾子1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鏡頭4支、螢幕1台、主機1臺、牌尺4支、點鈔機1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泉、陳政達、蔡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長生、梁智凱、曾俊盛、黃鴻瑋、張家銘、傅焌豪、阮氏蘭、廖添輝、林承浩、徐福堂、馬國理、胡毓能、陳思伊、黃聖凱、廖經昱、徐景毅、呂建
一、林建宇、王裕輝、呂紹瑋、吳鎮興、彭勝昌、袁華斌、邱文貴、徐鳳娥、陳賓源、吳彩蓉、徐家鈞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政達、蔡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清泉以一經營筒子麻將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賭資籌碼716個、抽頭金籌碼385個、骰子1盒、筒子麻將1副、無線電3臺、夾子1包、監視器鏡頭4支、螢幕1台、主機1臺、牌尺4支、點鈔機1臺,為被告許清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許清泉犯罪所得10萬元,被告陳政達犯罪所得8,000元及被告蔡秉緯犯罪所得8,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與本案無關,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