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被告甲○○原名乙○○.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8條規定業於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民法第828條規定:「(第一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二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三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揆其修正說明:第三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一項,其次依第二項,最後方適用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是關於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自得由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行使權利。查本件原告於99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中預備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陳國標 漏未分配之遺產,應歸為陳國標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行使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權利。則被告抗辯:本件預備之訴應由系爭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原告單獨提起預備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之父陳國標於民國84年5月18日過世,依民法第
1138條及第1147條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 陳林乖 (已於95年9月4日過世)、原告即長子丙○○、次子 陳茂任 及被告即女兒甲○○(原名乙○○)共同繼承。因被告於陳國標在世時,即自陳國標及陳林乖二人手中取得兩筆房產;此外,陳國標過世後,陳林乖為執行陳國標生前贈與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第275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長子(即 長孫陳奕杰 土地之情,並聽從被告有關節省贈與稅及遺產稅之課徵之建議,方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同時答應給予被告相當之現金以為補償,被告則承諾對於陳國標之不動產等遺產,不再主張任何繼承上之權利,並將應繼財產全數由陳林乖、陳茂任及原告等三人共同以抽籤方式分配之,陳林乖、陳茂任及兩造共四人並作成「陳國標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
⒉陳家歷代皆有「長孫份額」之傳統,陳國標在世時,已表示
要將系爭土地贈與長孫陳奕杰,然因陳奕杰當時在美國求學,且陳國標過世前重病在床,無法完成此部分贈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因而於過世後即由其配偶陳林乖執行此部分之贈與。此際被告亦表明願意一同完成陳國標的遺願,並向陳林乖表示,陳國標已過世,如果直接登記至陳奕杰名下,會同時被課贈與稅暨遺產稅,因其本身不參與分配,如將該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形式上不會受到懷疑,待日後再由其登記返還給陳奕杰,如此即可省去再受贈與稅課徵之損失。當時陳林乖及原告,因對家人間彼此之信賴關係不疑,原告亦認為被告是他在17歲時,抱回讓陳國標、陳林乖等二人收養,長期共同生活,不致損及其子陳奕杰的權益;且因國稅局催繳遺產稅甚急,故其等即採行被告提議,共同將陳國標所遺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待日後再由被告登記返還與陳奕杰。
⒊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暫編門牌為臺北縣○○鄉○○
路○段28之1號、28之1號A棟、28之1號B棟、28之2號、28之3號等5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自74年起,陸續出資將原坐落系爭土地上竹木結構之農舍改建為鐵皮屋,故係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28之2號建物,係由原告於81年間向五股鄉公所申請接電使用;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28之3號建物,至遲自71年起,即已由原告申請並繳納電信費用,故若非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實不致數度以其個人名義申請接電及電信設置。
⒋被告前曾因背信侵奪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借名登記土地,而以
「拆屋還地」為由,聲請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原告爭執被告僅係系爭土地的借名登記人,調解因而破裂,足證被告也知悉原告才是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不至於以原告為對造人,聲請為「拆屋還地」之調解。
⒌本件被告自其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1號遷讓房屋
事件於98年9月22日判決後,即占有系爭原告所有之建物,更實質上享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15萬元之不當得利。
⒍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
第275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28之1號(面積332平方公尺)、同段28之1號A棟(面積431平方公尺)、同段28之1號B棟(面積37
9平方公尺)、同段28之2號(面積399平方公尺)、同段28之3號(面積815平方公尺)等5棟鐵皮屋建物返還原告,並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預備之訴部分:
⒈退萬步言,如法院無法認定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原始起造,而
認定為陳國標起造及其所遺留之應繼財產,然並未列入「陳國標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中分配,為漏未分配之遺產,在未為遺產繼承分割前,應由陳國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被告無權將系爭建物自行占有並出租收取租金,此已侵害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建物之共有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原告得單獨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建物並非由原告出資興建,自非屬原告所有,是原告請
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調解筆錄主張被告亦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云云,惟該調解筆錄未經當事人簽章,顯不成立;且當時因系爭建物及土地遭原告侵奪及收租,令被告深感氣憤,乃認原告若繼續此侵奪及收租行為,將不排除逕將系爭建物拆除,以免任由原告繼續收租並獲取不當得利,始暫略載「請求拆屋還地」,不能據此率認被告業已自認「原告才是系爭建物的真正所有權人」。
⒉系爭土地係因被告之養父陳國標死亡後,於87年5月13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且類此「分割繼承」之登記事由,須經由陳國標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林乖、陳茂任(嗣於98年12月17日死亡)及兩造等4人之合意及簽章,始得以完成登記,是系爭土地依其登記現況,自屬被告單獨所有。對此,原告雖以起訴狀陳稱:「陳家歷代皆有『長孫份額』之傳統」、「陳國標在世時,亦已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長孫陳奕杰(按即原告之長子),…。」,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卻未能立證以實其說,自均屬子虛。
⒊原告雖以81年1月15日五股鄉公所簡便行文表之「申請接電
使用」,欲證明「系爭建物其中28-2號建物」乃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惟上開書證所載房屋門牌號竟係「28」號,顯與原告所欲立證之系爭建物中之「28之2」號建物,並不相符,而有魚目混珠之嫌。
⒋原告另以71年電話費收據影本主張:「系爭建物其中門牌號
碼臺北縣○○鄉○○路○段28之3號建物,至遲自71年起,即已由丙○○申請並繳納電信費用」,欲藉此證明該建物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惟電話之申裝與建物之起造本無關聯,是電話申請人並非申裝處所之建物所有權人,亦為事所常見,當不足以立證其事;遑論,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乃以參加人身分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答辯狀表示系爭建物是丙○○向其父親租用系爭土地之後所起造,請丙○○提出基地租賃的契約。)答:父子之間承租系爭土地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從民國七十四年向我父親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父母親不需要系爭土地的租金收入為止,也就是到民國九十一年我母親(我父親已過世)把系爭房屋還給我為止,…。」,並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第4頁末略陳:「系爭建物係原告自74年起,陸續出資將原坐落系爭土地上竹木結構之農舍改建為鐵皮屋,系爭建物自係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無訛。」,則本件原告既稱係自74年起,始向養父陳國標承租系爭土地以起造系爭建物,伊又豈有在「租用基地」起造房屋前之71年間,便已預就系爭建物中之「28之3」號房屋申設電話並繳費之可能?足見原告提出之原證
7「71年電話費收據」申設電話之標的與現存之系爭建物,顯非屬同一,實未能藉此證明現存之系爭建物乃由原告原始起造。
⒌本件被告曾經於另案97年重訴字第28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98
年3月31日準備五狀原證14、15提出系爭建物及土地於67年、70年、73年及75年間之空照圖,其中原證15之67年空照圖顯然可見系爭建物已經蓋好,則證人丁○○證稱68年後還有接觸系爭建物工地之事宜,實在匪夷所思。另外原告在前案及本案均主張是74年之後才跟陳國標租地搭蓋系爭建物,但73年6月5日及75年6月23日兩張空照圖均顯示已存在同式樣及顏色深淺之建物,故原告之主張與證據不符。
⒍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蓋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出資
起造,自非屬原告所有,是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不論被告實際所獲金額若干,原告對被告均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㈡預備之訴部分:
原告雖就備位之訴主張:「如鈞院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為由原告原始起造,而為陳國標起造其所遺留之應繼財產,然並未列入『陳國標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分配,為漏未分配之遺產,在未為遺產繼承分割前,應由陳國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並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要旨;另稱:
「…,原告本於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8條「公同共有」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惟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若系爭建物果係陳國標漏未分配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對此則予以否認),亦不可由原告單獨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按陳國標之繼承人陳茂任,嗣雖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死亡,惟其身後仍遺有配偶及子女4人),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見,恐已混淆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林乖、陳茂任及兩造共四人於85年間協議簽立「陳
國標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約定訴外人陳國標遺產之分配事宜(見本院卷第7至9頁「陳國標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影本)。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臺北縣○○鄉○○○段坑口小
段第275之5地號土地,於87年5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1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系爭5座建物均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見本院卷第114、124頁兩造爭點整理狀)。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預備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國標漏未分配之遺產,其為繼承人之一,即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預備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國標漏未分配之遺產,應歸為陳國標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次: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5棟建物,係原告自74年起,陸續
出資將原坐落系爭土地上竹木結構之農舍改建為鐵皮屋,故係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28之2號建物,係由原告於81年間向五股鄉公所申請接電使用;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28之3號建物,至遲自71年起,即已由原告申請並繳納電信費用,故若非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實不致數度以其個人名義申請接電及電信設置等情,並提出證人丁○○之證詞、臺北縣五股鄉公所81年1月15日簡便行文表及交通部電信局電話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103頁),惟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⒉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系爭5座建物在
興建的時候, 伊有 去看過....,都是原告丙○○蓋的,因為他們家的大大小小事情都是找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反面、第131頁);然經本院詢之系爭5棟建物興建之過程及細節,證人丁○○卻稱:「(你受僱於原告的時候,是否就有系爭5座建物?)我不清楚,當時究竟有建哪些建物我不知道。(你是否有處理系爭建物的相關事宜?)有時候會有鐵工或水泥的估價單會送到幼稚園這邊,有時候原告不在,我再請示原告之後,原告同意會開支票出去,鐵工或水泥有時候是送估價單,有時候是來請款,也有水電的。(上開所述鐵工、水泥、水電的部分跟系爭建物有無關係?)原告在觀音山上有很多建物,究竟是用在哪一棟建物我並不清楚。(你所謂的很多建物,是否除了你剛才所看到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之外,還有其他建物?)是的,還有其他的建物。...(系爭5座建物在興建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我有去看過。(何時去看過?何時興建?)沒有辦法記得時間。(是否有聽過丙○○的家人跟他討論系爭建物興建的事宜?)我不知道。他們講說要蓋房子的時候,我並不知道要蓋哪一間哪一棟,要如何蓋我也不清楚。...(你剛剛有提到你有去看過現場施工的情形,你是去看哪一棟的施工?)太久了,不記得了,因為那邊很多房子。(你看的是系爭5棟中的其中一棟的施工情形或是觀音地區原告興建房屋的施工情形?)是原告在觀音地區房屋施工的情形,我不知道我去看的房子是幾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足見證人丁○○雖曾經手鐵工、水泥及水電等承包商之請款事宜,亦曾經前往查看原告在觀音地區山上房屋之興建情形,但因原告在觀音地區山上有很多建物,究竟承包商之請款係針對何建物,或證人前往查看之工地係何建物,其並不清楚。則證人丁○○證稱系爭建物是原告丙○○蓋的云云,是否屬實,非無疑問,自不能證明系爭5座建物確係由原告所起造及所有。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28之2號建物係由原告於81年間向五股鄉公
所申請接電使用;系爭28之3號建物至遲自71年起,即已由原告申請並繳納電信費用,故其確有所有權云云。惟建物之用電及電信費之申請人及繳款人,非必然即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況且原告主張其自74年起陸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人,惟其卻又提出71年間繳納電信費用之收據,足徵71年間即有系爭28之3號建物之存在,且當時存在之系爭28之3號建物並非原告所興建及所有,而其確猶能申請並繳納電信費用,益徵建物之用電及電信費之申請人及繳款人,並非即為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亦無足採。
⒋再參以被告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4份,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早在67年間,便已興建完成絕大部分,其中73年6月5日及75年6月23日兩張航空照片顯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位置、式樣及顏色均相同,足徵最遲於73年6月5日,同式之系爭鐵皮屋建物,便已全部興建完成,此有67年1月11日、70年6月9日、73年6月5日、75年6月23日之航空照片4份可稽(航空照片原本於本院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影本附於本院97年重訴字第281號遷讓房屋事件卷㈠第232至236頁),則被告主張其於74年間向父親陳國標租用系爭土地後始興建系爭建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⒌至原告雖提出「97年9月間不詳日期」之證明書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125頁),以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所起造,然觀諸該證明書係由「土建負責人」 李紅英 、「鐵工負責人」李明錩、 周金生 、「增補修繕負責人」 林福 屘等4人所簽名,內容記載:「茲證明丙○○先生所有的『星辰幼稚園校舍』,○○○鄉○○路○段○○號本座、28-3號、28-A號、28-B號等房舍』,確係由丙○○先生發包,分項承包、施工承做,完工交付管業,其後增補修繕,強固改裝等一應工程。施工完成後一一由丙○○先生支付全部工程款項完清屬實無誤。因自民國七十四年以降迄今,山區易受災變損毀,收付款單據滅失,為此特立書證明其實。祇以收付頻繁巨細併生。補據有其實際困難,併此證明切絕如上。」字樣,非僅因被告否認上開證明書之形式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該證明書之形式真正,尚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令該證明書形式為真正,然依其內容所示,係指星辰幼稚園校舍○○○鄉○○路○段○○號本座、28-3號、28-A號、28-B號等房舍之興建,其中除28-3號外,均非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自不足以證明系爭5座建物均為原告起造。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⒍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預備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國標漏未分配之遺產
,應歸為陳國標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同因繼承關係發生後
,基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等語,為原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上字第453號判例可為參照。
⑵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85年「陳國標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
載明:「協議書人陳林乖、丙○○、陳茂任、乙○○(即被告更名前之姓名)等均為先夫/先父陳國標之合法繼承人,茲因陳國標於民國84年5月18日去世後所遺留之遺產,經立契約書人等協商同意邀請公親見證人 林欲 等四人親臨主持協商及抽籤,依照左列分割成立。一、丙○○『抽中』舊厝地(福隆山訂有三七五租約)全部,但池塘除外...。二、陳茂任『抽中』兔子穴山...。三、陳林乖『分得○○○鄉○○○段坑口小段295地號....。四、丙○○『抽中』房屋坐○○○鄉○○路○段○號。五、乙○○『分得○○○鄉○○○段坑口小段275-5地號全部。...」等字樣(見本院卷第
7至9頁),並參以證人即見證人 林進 於本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281號事件到庭證稱:「(85年分割協議契約書第五點記載甲○○分得系爭土地,是否包括土地上之建物?)...那塊地是長輩(陳國標及陳林乖)要給他的,當時甲○○沒有抽籤,是陳國標及陳林乖說要把這塊地給女兒,當場抽籤的只有丙○○及陳茂任兄弟而已。」等語(見該案卷㈠第
280頁),可徵陳國標之繼承人有陳林乖、原告、陳茂任及被告共4人,其等將陳國標之遺產分為數份,並協商同意後邀請公親見證人林欲等4人親臨主持協商及抽籤,而協議分割遺產成立。其中原告與陳林乖所分得之遺產部分係經各繼承人協商成立而決定,其餘遺產則分成兩份,由丙○○與陳茂任2人以抽籤方式決定。雖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五項就被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僅記載「乙○○(原告更名前之名字)『分得○○○鄉○○○段坑口小段275-5地號全部」字樣,而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一併載明於上,惟第四點關於原告所抽中○○○鄉○○路○段○號房屋,則亦同樣僅記載房屋門牌號碼,並未一併記載所坐落之土地地號,而參以證人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見證人 林俊正 、林進2人於本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281號證述時雖就本件被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是否連同其上之系爭建物乙節表示不清楚,然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點所記載本件原告抽○○○鄉○○路○段○號房屋,是否係包括所坐落之土地乙節,則均證稱:應該是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等語(見該案卷㈠第278頁反面至279頁、第280頁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陳國標之遺產甚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僅有記載房屋門牌號碼或土地地號,然依各繼承人間當事人之真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僅記載房屋門牌者,當係包括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又僅記載土地地號者當係連同其上之建物,方屬符合當事人間之真意,殊無將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分開歸由不同之繼承人分得之理。又因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自無須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為分割繼承之登記。
⑶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同因繼承關係發生
後,基於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等語,堪以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國標漏未分配之遺產,應歸為陳國標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預備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國標漏未分配之遺產,應歸為陳國標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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