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九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一○○○二九六三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審經核卷內所附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一○○○二九六三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篩檢檢驗報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認上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假釋被撤銷,仍應執行已足戒除毒癮,無強制戒治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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