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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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十五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十三巷巷口前面約四百公尺處,正左轉欲駛入該三十三巷交岔路口之時,應注意重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四岔路有舖裝之柏油乾燥路面的省道、無其他特定場所、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丙○○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冒然左轉;適有 邱彥惠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而疏未注意遵守「在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應行駛外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規定,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警戒前方,致其所騎機車之車頭前面碰撞丙○○所騎機車之左側,因而人車倒地,致邱彥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丙○○在犯罪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到附近民宅請人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來,並於警員到達現場之時,向警員表示其是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前開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據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邱彥惠之父邱炳垣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十五頁)、現場照片六張(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邱彥惠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十六頁)附卷可稽。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三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地點在栗縣○○鄉○○路○○○巷交岔路快車道上,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四岔路有舖裝之柏油乾燥路面的省道、無其他特定場所、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依據此情,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邱彥惠騎乘機車駛至上開路段,顯均能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此亦係其等二人應該遵守之事項。詎其等二人均未能注意,致被告騎機車未依規定二階段左轉,另被害人邱彥惠亦因違規行駛內側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導致受傷,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此項過失與被害人邱彥惠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雖被害人邱彥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但被告仍不能辭免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經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鑑認本案被告騎重機車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機車違規行駛內側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竹鑑字第九一○七一九號鑑定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有自動報警處理,並向至現場處理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楊志偉 承認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此除有被告在警察局供述之筆錄外,另有交通事故安全調查表記載報案人為丙○○之事實足憑。被告既進而接受裁判,要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案被告上訴亦未指謫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案發當時年僅十九歲,且因一時過失而肇事,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邱彥惠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邱彥惠新台幣十九萬元,被害人邱彥惠之母即本案代行告訴人乙○○並致函本院請求免究被告之刑責,此有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案代行告訴人乙○○致本院信函各一件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被告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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