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五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被舉發之違規地點並未違規超速行駛,舉發單位採認之逕行舉發所附之證據(相片)與現場背景狀況不符。於裁定理由之第三項前段已經載明。足證受處分人並未於受舉發之違規地點違規超速行駛。原審所述受處分人於其他路段仍有違規云云,自應受罰等語,故裁定全案駁回實非適法,受處分人於其他路段如有違規自應由舉發單位依法處理,與本案之告發單無關,而非能以籠統含糊方式,用本案之告發單對另一案仍未經確定告發之違規事項予以處罰,此為原審不察,而為不適法之裁定。查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舉發單位已承認本案告發單僅係以概括性註記,而非依法明確告發,已明顯違法處分,自應撤銷原處分,而非如裁定文中所示之擴大解釋,否則該法條中自無須加註「明確記載」等文句之必要,原審所為裁定,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雖辯稱其在被舉發違規地點並未有違規超速行駛,舉發單位採認之逕行舉發所附之證據(相片)與現場背景狀況不符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國道四號西向九公里處之照片二紙為證,而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與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違規照片一幀比對以觀,前者道路上方並無陸橋,後者道路上方則有路橋,二者確有不符之處,固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惟查:
(一)國道四號自九十年十二月通車後,速限即訂為八十公里,至目前亦未有調整,而國道四號西向九公里至十公里處路段行車速限即為八十公里,有交通○○○區○道○○○路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管字第○九一○○一三六二五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證。
(二)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四號西向九公里又七百公尺處,行車速限八十公里之路段,以一百零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有違高速公路管制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 鄭召昆 以架設之測速照相機拍照後,填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等情,業據證人鄭召昆警員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公警國七刑字第○九一○○○三七二○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公警國七刑字第○九一○○○五○一四號函送之照片七幀、上開通知單等件,且受處分人就其於上述時間駕車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否認,足證受處分人確於上述時地有違規超速駕駛之行為已明。
(三)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其目的僅在使行為人得以知悉其違規之事實,故公路警察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舉發之事實,只要足以辨識其存在,不致有混淆之虞,即為已足,並未要求舉發單位對於違規地點之描述,須精確至多少公尺或多少公分,合先說明。經查舉發單位因受處分人上述時地違規超速駕車之行為,填製上開通知單,並於該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記載速限八十公里時速一百零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違規時間欄並已明確記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且就違規之地點亦已標示國道四號九公里西向,已足使行為人知悉其違規之事實,亦已就該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是本件受處分人因舉發單位就違規地點之記載,未臻精確,即否認交通違規事件之真實性,並非可取。至受處分人雖以其若於其他路段有違規,應由舉發單位依法辦理,與本案之告發單無關云云,然本件受處分人確於國道四號西向九公里又七百公尺處違規已如前述,至雖上開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記載「國道四號九公里西向」,並未精確記載詳細公尺處,惟該違規情形,既有採證照片可佐,即可知悉違規地點詳細位置所在,實無混洧之情形,況舉發單位亦無就該採證照片另行再次舉發受處分人於國道四號西向九公里又七百公尺處違規,是受處分人此項辯解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行經國道四號西向九公里又七百公尺處速限八十公里之路段時,以一百零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有違高速公路管制之規定,既有上開資料足堪佐憑,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決受處分人三千元之罰鍰,並無任何不當。原審法院以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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