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中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屋營造」)之工地主任,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原審判決誤繕為四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開始,在台中縣○○鄉○○路之工務所內,喝六至七瓶台灣啤酒(瓶裝)後,已達到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擬前往附近即光日路與公園路口之「高鐵清水鎮」工地內停放,不知何故,接續駕駛該車將上開工地內為中屋營造所有之同排十一戶建築物之鐵捲門撞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上開小客車側倒在現場,嗣經該工地保全人員丙○○發覺報警,於翌(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為警查獲酒醉倒臥該處之乙○○,將其送醫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二00.三一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0毫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飲酒,送醫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二
00.三一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0毫克)等情自白在卷,雖矢口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犯行,辯稱:當日酒醉,行動困難,上吐下瀉,不可能駕駛任何車輛肇事且因酒醉、精神錯亂,在警訊時為不實自白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警訊時供稱:「我於喝完酒後駕駛OA
─0七二六自小客車自光日路工務所前開往工地,欲將車子停好,因為我喝酒的關係,看不清楚前方所以一直停不好,而好像有撞到什麼後,我從車內爬出來後,遇見附近有一部拖吊車,我即請他幫我拖吊..,」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廿四張、酒精檢測單、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拖吊車司機丁○○於偵查中證稱:「我駕駛拖吊車行經該工地旁,停車小
便,有人告訴我工地旁(公園路後面)發生事故,看到有一部藍色箱型車側翻,但看不到人,我要離開了,乙○○跑過來叫我停車,說那部車是公司的,叫我幫他拖吊,並帶我過去,現場並沒有其他人」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
㈢證人即原中屋營造之副理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警訊中證稱:OA-0七二
六號自用小客車是中屋營造所有,平時都由乙○○在保管、使用中,乙○○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底的中友御景工地,向我表示他已向老板報告過這件事(即酒醉肇事之本案),鐵捲門損壞部分他正找人估價中,要如何賠償比較節省等語。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發生地點在中屋營造工地內,中屋營造因財務發生困難,在該段時間不斷資遣員工,形式上伊於九十年元月間已離開上開公司,但實質上仍以其他名義從事相同工作,乙○○應係相同之狀況。中屋營造因為財務問題,無暇處理本案等語。
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所辯,否認駕駛上開車輛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至0.四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四0至0.五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0至0.五五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
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口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一.0毫克,超出標準甚多,又不勝酒力先後撞及鐵捲門,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從而本案事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喝酒後己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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