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㈠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經營砂石場之故,亟
需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惟其當時已因詐欺案件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在案,為免自己通緝犯身分曝光,遂借用其妹 李麗寶 之名義設立帳戶,並進而取得李麗寶之印章及存款簿。詎甲○○因臨時欠缺資金周轉,明知並未獲得李麗寶之授權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發票日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李麗寶之簽名,並蓋用前揭李麗寶之印章或按捺自己指印於其上,復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下簡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並持向原告借貸同額金額後,將系爭本票交由原告胞妹乙○○轉交原告作為清償之用。嗣系爭本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經持票人丙○○對於發票名義人李麗寶提出給付票款民事訴訟(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五0號),因李麗寶表示並無授權簽發本票情事,始知受騙上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系爭本票為詐欺手段,持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乙節,業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三三頁),被告並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且判處罪刑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
三、次查被告持偽造系爭本票詐騙原告三百二十四萬七千元,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三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一│CH二三九九九二│十萬元│91││├──┼─────────┼────────┼───────┼──────┤│二│CH二三九九九三│十九萬七千元│98││├──┼─────────┼────────┼───────┼──────┤│三│CH一一三一七六│五十萬元│9││├──┼─────────┼────────┼───────┼──────┤│四│CH二六六五五二│五十萬元│││├──┼─────────┼────────┼───────┼──────┤│五│CH二六六五五四│十萬元│││├──┼─────────┼────────┼───────┼──────┤│六│JC一二三九八一│十萬元│││├──┼─────────┼────────┼───────┼──────┤│七│JC一二三九八二│七十五萬元││1│├──┼─────────┼────────┼───────┼──────┤│八│CH二六六五六一│一百萬元│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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