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且係藥
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十七鄰通灣一六七號 范定銘 住處,以一萬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三點九公克,實際毛重十三點四六六公克)予范定銘。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范定銘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乙○○轉讓之安非他命一包及范定銘持有之吸食器等物,經范定銘供認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范定銘於警訊中就與被告聯絡方式、交貨時間、地點等情供述綦詳,並有安非他命扣案可證,而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應係畏罪潛逃等情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案通緝中,均住於臺中市○○路已離婚之前妻 陳秀香 住處,不可能回去苗栗販賣安非他命予范定銘等語。
四、本院查:㈠共犯范定銘就被告是否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述前後不一Ⅰ范定銘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廿二時左右
向乙○○購買一萬元的安非他命,我利用乙○○的大哥大(0000-000000)電話聯絡。在我家交易,祇向他購買一次」等語(八七偵一九二九卷第六、七頁)。
Ⅱ范定銘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安非他命來源?)
我叫朋友買一點,我打大哥大與他連絡,他住家裡或台中,是我請他調,還沒有向我收錢」等語(八七偵一九二九卷第卅二、卅三頁)。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確實有向乙○○買安非他命?)我是請他幫我調貨,他本來叫我去五理牌向一位叫 涂志懷 的人買,但我說不敢去,他說我欠他的錢先還他,然後再幫我去拿,後來他拿來給我並未向我拿錢,我問他說多少錢,他說不要」「(問:為何警訊中你說:以一萬元之價格向他買?)沒有,當時我向乙○○說,有的話幫我買一萬元,不是說用一萬元價格向他買」等語(八七偵一九二九卷第卅七頁)。
Ⅲ范定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乙○○是否賣安非他
命給你?)沒有」「(問:扣案約一三點九公克安非他命是誰人所有?)是 涂致福 的,吸食器是我的,在我住處查到的,是 呂某 提供我線索我去找的,是呂某拿來給我的,是因呂某不需要安非他命,就拿來給我」等語(八七訴三○三卷第卅三頁)。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八十七年有無向乙○○拿安非他命?)沒有,當時我剛好服刑出來,朋友來我家,我不知道他名字,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只知朋友叫『糊塗』,警員說我在裝的」「(警訊說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那是『糊塗』的行動電話」問「(問:偵查中你說向 涂致懷 拿的,原審中又說向涂致福拿的,是否和『糊塗』同一人?)對」等語(八九上訴六○二卷第卅二~卅五頁)Ⅳ范定銘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刑事自白狀載明:「乙○○君於本案確係冤抑無辜。八
十七年四月廿九日警方於竊家中搜索之安非他命確實不是乙○○均所提供,而是另有綽號『糊塗』之男子交付。警訊筆錄時因本人無法將『糊塗』之真實姓名交待清楚,而不為警方所採信,欲對竊施以刑求,無奈之下才胡亂指出乙○○君涉案,而竊因耳聞乙○○君已身負另案通緝中心想將事情推給他應是一時可應付之方法,而後於檢察官偵查庭時,本於事不關己之心態,故也未再想將事情之真象交待,至苗栗地方法院一審時所做之陳述與偵查時,前後矛盾不一,係因竊心想事情發展至此,總不能為了竊鴕鳥心態而害人吧,所以又將證詞改為是乙○○君所交付,但並未收錢,心想這樣子對乙○○君可能有所補救。竊於八十九年元月方由台中監獄因毒品條例戒治出獄,接下來日子才斷斷續續知道乙○○均因本人之胡亂指控遭受莫大冤屈,且遭受法院判處十個月徒刑,竊心中真是難過,更對自己的行為自我遣責,竊與乙○○君已有數年未曾謀面,再相逢竟是害的 呂君 身敗名裂,甚恐將有冤獄之災,情何以堪。竊以上所言句句屬實,絕非事後迴護之詞,並對以上所言表示負責。..」等語(八九上訴六○二卷第五六~五八頁)㈡范定銘於警訊時所供,利用乙○○的大哥大(0000000000)電話聯絡
交易一節,經本院函查結果,該門號於案發時間係以 蔡淑玲 名義申請使用等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一紙附卷可考。證人蔡淑玲嗣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該門號係伊配偶 彭運龍 以伊之身分證申請使用,伊並未使用該門號,亦未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證人彭運龍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上開門號係伊申請後打算給當時尚未結婚之現配偶蔡淑玲使用,後來將SIM卡出借一綽號「糊塗」之男子,該男子身材瘦廋的、本省口音、住通霄,年約二十七、八歲,該男子一直未將SIM卡返還,後來遭停話,伊並未交付被告等語。是亦難以此部分證據佐證范定銘上開不利被告供述屬實甚明。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於范定銘住處查獲等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憑,是此項證據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范定銘之事實亦甚明瞭。
㈣警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並未查獲相
關事證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通警刑字第二一四七○號函暨所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偵查卷可憑。
五、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公訴人所憑共犯范定銘於警訊及偵查之供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按本件被告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