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誠(原名邱文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文泉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進,途經市○○道○段與中坡北路口,即將離開上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案發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臨停於上開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倒車數公尺後,自外側道路向左轉彎,欲進入中坡北路,適告訴人 縱肇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直行,未能閃避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左、右腳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