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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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 謝文能 被告 謝明燕
劉木村 黃 劉秀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舜元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明燕、劉木村、黃劉秀霞之住所地各在台南市、彰化縣、彰化縣,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臺灣臺南、彰化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