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7號聲請人 張雯媛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台一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履行合約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係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為本件合約之在場當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相對人山海觀管理委員會而聲請參加訴訟等等。
二、按參加必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台一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向山海觀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月結金,乃本於其與山海觀管理委員會間補助巴士租賃合約所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聲請人雖代表山海觀管理委員會與台一公司簽訂上開合約,究非該合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山海觀管理委員會如受敗訴判決,其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且聲請人在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中,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未受有不利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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