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VUVANTHINH(中文譯名: 武文勝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中文譯名:武文勝)與代號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均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2人分別於98年8月、99年4月間來臺,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均居住於該公司宿舍,因而結識。甲○○○○於99年12月12日9時許,與乙○前往臺中市后里區訪友後,於同日13時30分至14時許,返回臺中火車站,甲○○○○竟利用乙○無法聽、讀中文之情形,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藉故喝飲料及休息,而將乙○帶至位於臺中火車站對面之臺中市○區○○路○號○○大飯店506號房內,待乙○進入房間後,甲○○○○隨即將房門上鎖,乙○見狀有異,出言質問,並以手推甲○○○○,高喊「不要」,甲○○○○即以手摀住乙○嘴巴,將乙○推倒在床上,以手壓住乙○身體,脫去乙○衣褲,同時對乙○恫稱:「如果不讓我高興,就讓妳死在這裡」等語,再脫去自己衣褲,以手、腳壓制乙○四肢後,以其陰莖進入乙○陰道約1、2分鐘,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得逞;嗣乙○推開甲○○○○而躲入洗手間內,發現其陰道有出血之情形,在洗手間內哭泣,惟因其未著衣物,而開啟洗手間門欲取回衣物穿著時,甲○○○○竟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欲再對乙○為強制性交,惟因乙○堅決反抗而未能得逞。嗣於99年12月14日,經仲介公司人員陪同乙○前往醫院驗傷、採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害人乙○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因工作期間期滿,已於101年11月27日離臺而無法傳喚,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緝字第
112號卷第40頁)。而乙○於99年12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距其被害之時間僅相隔2天,是其當時就本案案發經過之記憶及感受應仍甚為深刻;且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勞工行政科外勞諮詢服務員 丁氏 讓陪同翻譯,南投縣政府社會處之社工人員 洪日 上亦在場陪同,翻譯人員有將筆錄唸給乙○聽後,再請乙○簽名乙情,業經證人 洪日上 、 丁氏讓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並有經洪日上、丁氏讓簽名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字第100號卷第11頁),警方當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影響其陳述之可能,再者,參之乙○係獨自在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且年紀甚輕,於肅穆之警局並由洪日上、丁氏讓等人員陪同下所為之陳述,可信度甚高,又乙○於警詢時就被告即上訴人甲○○○○(以下稱被告)如何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過程,陳述明確、筆錄記載完整。是依上述說明自足以證明乙○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指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除乙○之警詢筆錄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2月12日13時30分至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大飯店506號房內與乙○為性交行為,但否認有何強暴、脅迫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乙○係合意而發生性關係等語。
二、被告於99年12月12日13時30分至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飯店506號房內,以陰莖進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嗣欲對乙○為第2次性交時,因乙○拒絕而未能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緝字第112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01頁背面)。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乃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乙○為性交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乙○於警詢時指述稱「我於99年12月12日星期日上午9時許
與我工廠一些同事搭計程車去臺中,我要去臺中縣后里鄉我朋友那裡拿東西,因為我不會說國語,要甲○○○○陪我去,剛好甲○○○○也是要去臺中找朋友,所以他帶我先去后里找朋友拿東西,我們拿完東西再從后里鄉搭火車回到臺中火車站,當時大約下午13時30分至14時左右回到臺中火車站,我問甲○○○○為什麼不去找你朋友了?甲○○○○對我說他累了就不要去找他朋友,我們就在火車站旁飲料店買飲料、麵包後,甲○○○○就說要到對面2樓喝飲料休息一下,於是甲○○○○就帶我到火車站對面○○大飯店,結果他是帶我去○○大飯店5樓506號房內,因為那邊都是賣飲料,我一直以為整棟都是讓人喝飲料休息的地方,所以到5樓他拿鑰匙帶我進去房間後他就將門鎖上。我發現不對要反抗,甲○○○○就變樣子,我問甲○○○○為什麼帶我到這房間,我要叫人,甲○○○○就用手摀住我嘴巴,並將我手機丟掉,將我推倒在床上,又一邊用手壓住我身體,邊脫我身上的衣服及褲子,又一邊恐嚇我說如果不讓他高興就讓我死在這裡,並自己把衣服脫光,將他的生殖器陰莖插入我陰道大約1、2分鐘,我喊痛就推開甲○○○○後跑去洗手間內,我發現陰道流血,我就在洗手間內哭,因為我跑去洗手間時沒穿衣服,我很害怕想去拿衣服穿,當我開門想去拿衣服穿著,甲○○○○就攔住我,想再對我性侵害1次,衣服就掉在地上,我告訴甲○○○○在怎麼樣我都不可能再讓他性侵害1次,我就推開他…」、「我遭受性侵害時我有抵抗,我用手推他並對他大叫不要,所以武文勝用手摀住我嘴巴」、「武文勝對我性侵害時有對我恐嚇,武文勝說如果不順從他,就要讓我死在這裡,且他都會用手及腳壓制我四肢後,讓我不能反抗才對我性侵害」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㈡又乙○於警詢時係邊講邊哭,此據證人丁氏讓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乙○若非親身經歷性侵害,應無自然流露低落之情緒;另於案發2日後之99年12月1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驗傷,其除向醫生主訴外陰疼痛外,檢查結果亦顯示其陰道前穹隆裂傷0.5公分出血(棉棒沾有血跡)、柒點鐘裂傷0.5公分出血,另有2處瘀青出血,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見偵緝字第112號卷密封證物袋);同日警詢中乙○亦陳稱陰道仍有出血之情形(見偵字第100號卷第10頁)。
綜觀乙○傷勢及上開驗傷結果,可見乙○陰部所受傷害狀況非輕,當非一般情侶基於兩情相悅下合意性交所可能導致之傷勢,應是被告在強力壓制乙○之反抗後,不顧乙○之身體狀況及疼痛反應,以其陰莖朝乙○陰道多次猛力撞擊,始造成乙○陰道上開多處出血及裂傷、瘀青之結果,此益證被告確實是以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無誤。
㈢被告對於事先有無得乙○同意一節,於警詢中稱「女生有拒
絕,但不是很明確拒絕,但沒有呼叫」、偵查中稱「女生沒有說什麼,就發生性關係」、原審審理時稱「…到飯店時,我說要發生關係,她有用手推開我,但有自己脫衣服,所以表示她同意」、「…我跟她坐在床上,我說要跟她有關係,我有抱她,她有用手推我,我再次抱她,她就沒說什麼,」(見偵字第100號卷第18頁,偵緝字第112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8頁背面、第101頁背面)。是依被告供述可知,乙○從未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並有手推抗拒之動作,則被告辯稱本件係合意性交等語,不僅與被害人乙○指述不符,更與其前揭供述相互矛盾,顯不足採信。
㈣被告在知悉乙○於99年12月14日經仲介公司人員陪同前往醫
院就醫後,於當日即因害怕而逃離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12月15日晚間返回宿舍,並於翌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數日,又再度逃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0號卷第19頁,偵緝字第112號卷第49頁,原審院卷第9頁背面、第99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專勤通緝檔查詢附卷為憑(見偵字第100號卷第35頁,偵緝字第11
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衡諸常情,若被告與乙○間確實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係於兩情相悅之下發生性行為,被告在知悉乙○前往醫院驗傷後,應該會關心乙○之傷勢,如何會因害怕而旋即逃離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不顧將因曠職遭廢止聘僱許可之嚴重後果,由此可見被告實係因對乙○為強制性交,畏罪心虛而離職逃逸。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乙○體格較被告高壯,被告無從對乙○為強制性交,另2人為性交行為後,係由乙○出資與被告共乘計程車離開,足見2人為合意性交,且乙○係因仲介公司人員影響才對其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等語。然查:
㈠乙○於99年9月間進行健康檢查時,身高155公分,體重56
公斤,有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3日茂總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乙○健康檢查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秘密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而被告穿鞋後測量之身高為163公分,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被告並供稱身高係162公分、體重52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可見被告身高較乙○高約7公分,體重則略輕於乙○;又男性受雄性荷爾蒙之影響,體內肌肉比例較高,而女性則係脂肪比例較高,男性之肌肉組織發展明顯優於女性,且女性先天在關節韌帶及骨骼結構上就比男性弱,縱使被告與乙○在身形外觀上差距不大,但被告身為男性,乙○之氣力亦顯難與被告相抗衡,被告仍可壓制乙○之反抗後,對乙○為性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乙○於案發後仍有強烈繼續工作之意願,不願離開公司宿舍
,接受社工人員安置乙情,有乙○之性侵害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秘密卷第13頁至第17頁),可見在臺繼續工作對乙○而言甚為重要;且乙○於被害時年僅19歲,又剛來臺灣工作不久,不會聽、讀中文,且需仰賴被告協助始能前往臺中市后里區訪友,雖突遭被告帶至飯店性侵害,但在人生地不熟,又無其他旁援之情況下,為返回工作崗位,僅能依賴被告帶領,甚至出車資與被告一同返回南投市之公司宿舍,核與常情無違。況依證人乙○所證,其於返回宿舍後,隨即躲入房間內,不理被告(見偵字第100號卷第43頁),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事情發生後,其有找乙○好幾天,但沒有聯絡到乙○等語(見偵緝第112號字卷第50頁),可見乙○僅係一時仰賴被告帶其返回公司宿舍,始出資與被告同車離去○○大飯店,嗣返回宿舍後,隨即躲入房間,與被告斷絕接觸、聯絡,自不得以其於被害後仍與被告一同返回公司宿舍,即遽認其係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被告此部份辯解,亦無可採。
㈢乙○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外勞諮詢員陪
同擔任翻譯,仲介公司人員並未在場乙情,業經證人洪日上、丁氏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仲介有無在被害人身邊?)應該不在,翻譯是我們的同事丁氏讓」:「(問:被害人製作筆錄時,另一位翻譯也有在場陪同被害人製作筆錄嗎?)我印象中只有我在裡面」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背面),而被告與乙○自臺中返回宿舍後,乙○隨即躲入房間,與被告斷絕聯絡之情,亦如前述,可見乙○早在與仲介公司人員聯絡前,即有不願再與被告接觸之意,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乙○自行交待被害經過,仲介公司人員並未在場教導,乙○證述完整詳細,顯非受唆使而誣攀被告,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然無據,並無可採。
四、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乙○於大白天與被告一同進入富春大飯店,豈非不知被告用意,乙○既同意與被告共同前往飯店,謂其無同意性交之意思已非無疑等語。然○○大飯店
1樓為餐飲店,有該飯店名片、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乙○來臺不久,工作地點又是在南投縣,對案發地點周遭環境顯然毫無所悉,加以其不識中文之情形下,確實無法自建築物外觀得悉該處樓上為飯店。再者,進入飯店與是否同意為性交行為,究屬截然不同之事情,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況乙○於○○大飯店50
6號房內,曾有以手推被告、高喊「不要」等抗拒動作,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以乙○與被告一同進入○○大飯店為由,遽認乙○有同意性交之意思表示,顯無可採。
五、辯護人雖請求以視訊方式交互詰問乙○,並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然查:乙○已於101年11月27日離臺,現是否住居於越南?又詳細住所為何?依卷內資料均無從確定之,事實上顯無從以視訊方式對之為交互詰問。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非以我國語言為母語,恐無法充分理解提問並配合測謊施作,認不宜實施測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該局並無通曉越南語之測謊人員,無法進行測前晤談之溝通,且國內通譯亦缺乏測謊概念,認不宜以測謊釐清案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7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12號卷第29頁、第32頁),是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測謊鑑定,亦核無必要。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第一次對乙○為強制性交後,雖有欲再對乙○強制性交,因遭乙○堅決反抗而未能得逞之情形,惟被告乃係基於1次滿足性慾發洩之目的所為,其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乙○之法益,前後2次犯行時間密間,地點相同,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無另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可言。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95條之規定,並敘明被告與乙○原為同事關係,利用乙○來臺不久,不識中文情形,而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致乙○陰道受傷非輕,並造成身心莫大傷害,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涉犯本案畏罪逃逸後,業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陳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