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建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建龍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建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99年4月26日確定。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3月21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該判決於103年2月5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99年
4月26日確定;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3月21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該判決於103年
2月5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2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係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於103年2月5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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