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略以:被告賴冠余於民國103年12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段行駛,並在該部車輛內食用內含酒精成份的黑米糕,於當日下午6時20分許食畢後,仍繼續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北向000.0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方撞及同向在前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部小客車因受撞擊力量過大,復追撞至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名間分隊辦公室內,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回溯至其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食畢內含酒精成份之黑米糕後續行駕駛上開小客車之際,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述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1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乙○○於警詢中就發生追撞之事實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丁○○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食畢內含酒精成份之黑米糕後,仍續行駕駛前開車輛,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開始駕車至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之時,二者相距80分鐘,故換算其駕駛該部車輛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毫克(0.17+0.0628×80/60=0.25),足見被告自駕駛小客車之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經推算約每公升
0.273毫克,已超過該判斷標準,且依客觀情事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但被告除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外,亦曾供稱:伊沒有喝酒習慣,只是邊開車邊吃黑米糕,回溯算法伊不懂,所以無法表示何意見(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伊沒有想到吃黑米糕會影響駕駛,碰到的時候,只有碰到保險桿,伊車子還跟著交通車開回公路警察大隊。其實當時會碰到,是因為塞車。伊有吃黑米糕,但伊不認為伊不能安全駕駛。伊本身不曾喝酒,吃素已經28年,因為吃這個米糕是自己疏忽,是朋友拿給伊吃,伊晚上做生意完後,朋友拿糯米來要給伊做晚餐用,伊做完生意後就一邊開車一邊吃,根本不會覺得在喝酒,糯米作成米糕會放米酒,會有酒味,伊本身沒有喝酒,吃米糕會測得酒精濃度,伊也不敢講話,不敢說不一定沒有影響到伊身體狀況,測出來這些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顯見被告對於是否因食用黑米糕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並非完全不爭執。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北向000.0公里處時,自後方撞及同向在前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部小客車因受撞擊力量過大,復追撞至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名間分隊辦公室內,對 賴冠余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5頁反面);復
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至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七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車輛自他人車輛之後方發生碰撞,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之經過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依前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於食用含酒精成份之黑米糕後駕駛汽車之事實,惟被告經警實施酒測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僅為每公升0.17毫克,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說明如下:
1、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2、查本件用以檢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器係於103年4月7日檢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所附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且依上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所附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背面)可知,即便是檢定合格之儀器,對相同酒精標準濃度氣體多次測試結果,並非固定數值,檢定合格之儀器所測試顯示之數值,至多只能確保該數值與(即便窮盡現有科技亦未可知絕對)真值在可容許之公差範圍內。本件依被告於上揭時、地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再以檢察官所認定之回溯推算方法計算結果,被告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恰為0.25毫克(0.17+0.0628×80/60=0.25),業如前述,該以推算方法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實難速斷確實等同吐氣酒精濃度之實際真值正為0.25mg/L(容有低於0.25mg/L之合理懷疑餘地),可否據此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尚屬有疑。
3、被告於103年12月7日下午7時41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名間分隊辦公室內,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尚未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是否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正確且真實的倒推出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即酒測前80分鐘)食用含酒精成份黑米糕完畢,著手於駕駛行為之際,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35毫克?則為本案之關鍵所在。
4、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其實驗對象係採取「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進行實驗,其全部採樣之人數僅有區區13位(參見原審卷第18頁),其採樣「量」究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實有疑問?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齡係51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與前開研究報告之採樣年齡顯有差距,二者之關連性為何?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專業文獻(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著,刊於警光雜誌第522期第21-23頁、第538期第56-57頁,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50公斤與70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50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為重要因素。
故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酒測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7日為酒精呼氣測試,然就被告於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無相關之研究、調查之資料足以憑佐。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前開報告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
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實驗之對象僅13人,代表性顯然不足,且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實無法僅以該「平均闕值逕行計算」而倒推出本件被告真實之酒精呼氣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再另以上開公式推算被告酒測前80分鐘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或據此認定其開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酒精測定數值並非被告是否可安全駕駛之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但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徵之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示之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腿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均為正常,亦即被告並未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各種異常情形之一。
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經測試結果,被告所繪線條皆能位於該0.5公分環狀帶之內,未見有溢出之情形(見警卷第7頁至8頁),堪認被告經員警施以相關測試,並無不合格情事,被告顯未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
(2)至被告雖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北向000.0公里處時,自後方撞及同向在前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部小客車因受撞擊力量過大,復追撞至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路況是前有塞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3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前車約2部車身之距離,因遭被告撞擊方再往前撞擊前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肇事前,因前方車陣回堵,伊隨之循速前進,突然就被後方車輛追撞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有塞車,伊前方車輛突然間慢下來,伊緊急煞車不及,方撞到前方車輛,前方車輛再往前撞,兩部車伊都已經有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上開事故發生之時,該路段為車多擁擠,車速緩慢,行進間之前後車輛距離縮短。而證人甲○○、乙○○於警詢時均未見對被告有醉態駕駛之任何指訴,且該次事故並無人受傷,被告亦自陳已賠償甲○○、乙○○之損失(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可見該次事故尚非嚴重;況國道高速公路車多擁擠時,雖車速較為緩慢,但前後車輛間距離間隔縮短,因一時疏忽反應不及,致前後車發生碰撞,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故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之下,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
(3)被告於104年4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發生車禍當時,你剛剛說前方突然煞車,你撞上去,你看到前方煞車時,你距離前車多遠?)大約20、30公尺。」、「(你看到前方煞車如何反應?)我踩煞車但還是撞上去。」、「(你看到前方煞車時,有無馬上踩煞車?)有。」、「(你當時車速多少?)大約40到60公里之間,因為當時塞車。」、「(你發現前車煞車時,距離對方20、30公尺,你又馬上踩煞車,當時車速也只有40到60公尺,為何會撞上去?)可能踩不及或是怎麼樣。」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惟被告於103年12月7日案發當日警詢中係供陳:伊當時行速約6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伊即踩煞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參之,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甚或有所誤記,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陳情節,既與其於警詢中所供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有何不可採信情事,即難僅憑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供,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有飲酒後駕車,其後與他人發生碰撞,而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然尚難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採用之計算公式回溯推算,遽認被告行為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確為0.25mg/L以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實難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又前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與他人發生碰撞,係因其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要與同法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原審因認被告縱然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因本件被告並非以法律為專業之人士,對於實務援用之呼氣酒精代謝率計算公式更無所悉,是原審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調查更應善盡調查之義務,不得因被告自白犯罪而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指為真實,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臺北醫學院精神科主任醫師丙○○所撰寫之「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中指出代謝酒精之速率計算標準為0.16毫克,呼氣中酒精濃度之衰減比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而認本案用以回溯計算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公式,並無違誤云云。然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該時之年齡、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檢察官既未提出該文詳細內容以供本院審酌,復未具體說明何以該文足以援引為本案推算酒精濃度之依據,自難僅憑檢察官上訴書之此部分推算公式記載,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