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4668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26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執行,曾提供現金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嗣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程序之執行,是訴訟已終結,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紙(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係戶籍設於台中市○○區○○路3段173之1號,然依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回執以觀,聲請人係向台中市○○區○○路3段173之2號為送達。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是聲請人所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尚未合法,即未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以訴訟已終結,並定20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事由,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即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應俟聲請人為合法送達上開存證信函(即合法催告)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