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遠離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八行『詎 陳曾 』之前補充『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
、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居所(即南投縣南投市○○街○○○號)至少五十公尺;本件被告前揭違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項,惟被告係一行為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未思共同營造圓
滿和諧之婚姻關係,竟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漠視公權力,損毀被害人甲○○○之機車及對其為騷擾行為,行為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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